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8万变120万 妻子离婚逾九载诉至法院争房产
发布时间:2012-12-12 10:43:43


     本网讯(尹杰婕)   离婚九年后,女方以男方未按离婚协议内容支付八万元房屋分割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以现时价值约120万元对房屋进行平均分割。2012年12月3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冯秋妹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秋妹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在泰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第三条双方约定:座落在泰和县城北路孔明塘边原、被告共有的私宅一栋在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整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履约,房屋补偿款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该房屋产权至今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按现时价值再次进行平均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对座落在泰和县城北路85号系夫妻原共同财产价值约120万元的私宅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邓小斌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分割,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已支付原告80000元房款,该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秋妹起诉要求平均分割的房产即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三项中的房产,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共有私宅一栋,座落在泰和县城北路孔明塘边。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后,则该栋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协议书中的“甲方”即被告邓小斌,“乙方”即原告冯秋妹。原告冯秋妹与被告邓小斌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日在泰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进行了分割。原告冯秋妹对《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可。且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邓小斌名下。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冯秋妹起诉要求平均分割的房产即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三项中的房产,该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进行了分割。原告冯秋妹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在原被告签字后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同日,泰和县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书。因此,法院对《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就不是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其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被告,原告主张的 “夫妻原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原告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告即自动认可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在原告对《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同一财产不进行再次分割。综上,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盼盼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