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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主入住房屋十余年 卖主反悔起诉输官司
发布时间:2012-09-20 15:50:43


     本网讯(通讯员 赵立克)   一对退休夫妇把单位分配的房改房出卖给他人,在他人入住房屋十三年后又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引发一场房产纠纷。9月19日上午,经调解无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吴岩波、盘梅夫妇同为大新县一单位退休职工。被告吴彦全、王金连系夫妻关系。1995年原告所在单位将职工原住房以福利房转让为半产权房给单位职工,原告购买了单位302号套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40平方米。1998年5月实行房改售房,房屋所有权转为全产权,总价款为20999.07元,原告领取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9年原告后即回祖屋居住。1999年3月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被告搬入诉争房屋居住,并于同年7月支付原告购房款3万元。被告搬入居住后曾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按风俗摆“进宅酒”宴请亲友,也在该房屋中安放祖宗牌位。2001年原告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给被告。2009年原告以看证为由向被告取回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并要求被告方返还房屋,遭到被告拒绝。随后原告夫妇以其将诉争房屋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一直不同意转让给被告为由诉至大新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被告应诉时辩称,被告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是有合法根据的,即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的房屋交付行为;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要求,企图要回其已变卖的房屋,依法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原告将诉争房屋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一直不同意转让给被告,对此原告要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存在借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据,而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并无其他相应确实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交付3万元购房款,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交付3万元购房款,该购房款也与当时房改房的市场价格相符;被告搬入居住后曾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按风俗摆“进宅酒”宴请亲友,在该房屋中安放祖宗牌位;被告曾持有原告交付的该房屋房产证;至今被告已在诉争房屋居住十几年。综合双方的上述行为,被告辩称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更为符合常理,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被告已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并实际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应属违约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返还诉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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