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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因”殴打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方思   发布时间:2012-12-11 11:45:18


    【案情】

    2012年4月,巫某为了接近并讨好瓷土原料公司的老板刘某,以期日后能得到扶持,便纠集徐某、吴某等人去教训刘某的竞争对手黄某。巫某等人通过车牌号码找到正在店面做生意的黄某,对其实施殴打。

    本案中,巫某为了讨好刘某而殴打黄某的行为能否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分歧】

    对巫某殴打黄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巫某殴打事出有因,并不是随意殴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是指对象不特定性,殴打的无因性,而被告人巫震峰及其被告人的动机、对象均具体明确特定的,事前酝酿而非临时起意。被告人巫震峰之所以殴打黄某,是因为黄某与其利害关系人有矛盾。可见,被告人巫震峰实施该行为有特定目的,而非是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

    另一种观点认为,巫某殴打虽然事出有因,但仍然是出于威胁、  等目的,属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目的是起到威慑作用。巫某的殴打行为虽然起因是为了讨好刘某,但是这并不能掩饰其通过暴力威慑的动机,仍然属于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巫某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随意”殴打并不排除事出有因。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并不是完全指事出无因的殴打。“随意”,不能仅从字面上狭义解释为毫无缘由的殴打,而应该从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犯罪目的上来综合判断。只要当事人的殴打行为主观上存在逞凶斗狠,通过暴力起到威慑作用,客观上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便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既包括无事生非,毫无缘由的殴打行为,也包括某些事出有因的殴打行为。只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情况下,事出有因的殴打仍然构成寻衅滋事。如,某人在路上不小心蹭了别人一下,结果乙便认为是甲导致其摔倒,对其殴打。

    第二,巫某殴打的行为对象存在“随意”性。判断事出有因的殴打对象是否具有“随意”性,可以采用双重置换法来判断。从侵害人的角度来看,如果一般正常人在同样的情况下并不会实行同样的侵害行为,则说明侵害人行为的随意性;从被侵害对象角度来看,如果换做是另一人在同样情况下,侵害人是否仍然会实施侵害行为。如果换做任何一个人,侵害人仍然会实施侵害行为,则说明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殴打具有随意性。通过这种双重置换法,可以分析出侵害行为的随意性。巫某殴打黄某,并不是针对黄某,而是针对任何一个与刘某有竞争关系,损害刘某权益的人,这人可以是黄某也可以是其他人,巫某的目的只是为了通过殴打任何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之人来达到讨好刘某的目的。

    第三,巫某的殴打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寻衅滋事罪罪主要的侵害客体是公共秩序。巫某殴打黄某,通过暴力威慑黄某,让黄某害怕,不敢与刘某正常竞争,这有损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都采用这种暴力行为威慑竞争对手,那么市场经济秩序就会混乱。

    第四,巫某的行为动机是逞凶斗狠,炫耀暴力。“有因”殴打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很重要的一点在于侵害人的行为动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离出来的,其侵害行为的目的在于逞凶斗狠,耍威风,通过暴力炫耀自己,威慑别人。如果侵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动机主要在于通过暴力行为达到炫耀自己,威慑别人的目的,则是寻衅滋事,如果动机仅在于伤害特定人,则可能是故意伤害罪。黄某与刘某有竞争关系,巫某为了讨好刘某,威胁竞争对手,对其进行殴打,为了让黄某害怕,不再敢于其竞争。这种情况下,看似殴打是有原因,有目的的,但是巫某的行为动机并不是为了伤害黄某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炫耀暴力,凭借自己凶狠残暴,人多势众,倚强凌弱以威慑黄某,从而达到讨好刘某的目的,所以这种情况下的“有因”殴打是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综上所述,巫某虽然是为了讨好刘某才实施的殴打行为,但是其行为动机是凭借自己凶狠残暴,人多势众,倚强凌弱以威慑对方,让对方产生恐惧,该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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