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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十倍违约金 用人单位索赔要求被驳
发布时间:2012-11-12 14:37:33
本网讯(刘宏) 近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作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武宁县工业园某制造企业要求被告吴某、黄某给付赔偿金各50000元的诉请。 2012年1月19日,原告武宁县工业园某制造企业与被告吴某、黄某在福建分别各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作为招聘劳动者的补偿费用,原告分别给付两被告补偿金各5000元。同时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请求,自双方签订分劳动合同后,原告方即给付被告5000元……如被告收取补偿金后未履行劳动合同,被告须以该补偿金的十倍赔偿原告。同年2月底两被告按约定来到原告所属的工厂上班,同年3月3日两被告离开原告工厂。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8月15日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告武宁县工业园某制造企业与被告吴某和原告武宁县工业园某制造企业与被告黄某间的劳动合同;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各5000元;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各50000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第三项裁决,故诉诸该院。 该院认为,关于两被告应否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原告赔偿金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在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符。除了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补偿金外,原告未就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关于“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作出驳回原告武宁县工业园某制造企业要求被告吴某、黄某给付赔偿金各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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