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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史上最牛工资单事件谈职场女性维权须知
作者:胡高崇   发布时间:2012-09-04 14:59:27


    近日有媒体报道,宁波某公司正在休产假的王女士收到了一张只有0.5元的工资单,哭笑不得的她将这张单子晒到了网上,被网友笑侃为“史上最低工资”,引发了广大网友的热烈讨论。

  一直以来,我们国家都比较重视对于女性职工的劳动保护立法工作,在今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其中对于女性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相关待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用人单位对于女性职工的法定权利保护意识不足,其有意无意的侵害女性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史上最低工资”事件的出现就是一个明证。保护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知晓权利的存在,为此,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具体案例,详解女性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法定权利,以期为职场女性保驾护航。

    须知一:产检产假哺乳假一个都不能少

    

    案例回放:谭女士是长江餐饮公司的领班,因为生育,自2009年底开始享受产假。但休假期间,长江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2010年3月初,谭女士以长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后谭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长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补发其产假期间的工资。仲裁委支持了谭女士的请求后,长江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主张谭女士系自行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女职工依法享有休产假的权利,并且休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变更。在长江公司未能支付产假工资的前提下,谭女士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最后,法院判决长江公司按谭女士的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维权提示:女职工因为孕产期的工资待遇和休假期间与用人单位而产生的争议是涉及女职工权益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类。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如果实践中女职工没有能够享受自己的相关权利,则一定要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同时,也要提醒广大女性职工一定要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请假考勤制度,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须知二: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不得随意变更

    案例回放:潘小姐于2005年10月开始在大河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约定潘小姐工资为每月3000元。2006年8月潘小姐怀孕,大河公司于2007年1月起对其进行了岗位调换,降低工资1500元。2007年9月和2008年4月,公司降低潘小姐工资1000元。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后,潘小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驳回了潘某的申诉请求。潘某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该公司主张降低工资、调整岗位是经公司集体确定,且经过潘某签字认可,符合法定程序。但双方皆认可的《员工内部调岗通知》显示潘小姐仅表示“同意调岗”。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大河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的情形下自2007年1月降低潘小姐工资待遇缺乏依据。大河公司主张潘小姐同意调岗便意味着同意调薪于法无据,最后法院判决大河公司支付潘小姐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工资差额17500元。

    维权提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特定工作岗位上的女职工在怀孕以后,可能会面临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的困难,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便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并减少女职工的工资报酬,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为照顾女职工而进行的工作岗位的调整,也必须遵从协商一致的原则,并考虑女职工的特殊身体状况,如果是因为女职工确实不能胜任原工作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工资报酬的变更的,则需要有完备的管理制度作为支撑,否则用人单位可能承担法律风险。

    须知三:孕期产期哺乳期 劳动关系须存续

    案例回放:2009年12月,曾女士入职某货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2010年3月曾女士因为怀孕后反应强烈无法正常到岗工作,一个月后该货运公司便以曾女士旷工为由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曾女士因此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货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仲裁裁决支持了曾女士的申诉请求后,货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审理后认为,曾女士虽然存在缺勤的事实,但曾女士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曾女士有向公司请假的意思表示。货运公司主张曾女士旷工缺乏依据,且曾女士在怀孕期间,该货运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该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货运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

    维权提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及45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通知解除和裁员解除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届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届满。也就是说,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非女职工主动辞职或者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劳动合同而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不会直接在孕产期或哺乳期内解聘女职工,而会因为休假、工作岗位调整等原因产生纠纷,从而引发劳动关系的解除。此时,女职工就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保留好相关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须知四:有无生育保险都不影响医药费的报销

    案例回放:胡女士是某外资银行的会计,在职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在胡女士生育小孩后,公司迟迟没有为其报销生育费用。胡女士在向公司要求报销无果的情况下,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经过审核,核定胡女士的生育费用中有6000元的费用符合社会保险报销范围和标准,故裁决公司应当为胡女士报销医疗费6000元。仲裁裁决做出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生育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该外资银行向胡女士支付应予报销的医疗费6000元。

    维权提示: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应当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企业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从去年开始,对于没有本市户口但在本市从事固定职业的女性职工,企业也应该缴纳生育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用而导致女职工无法报销生育费用的,要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核算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上述规定的存在为全职太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提供了法律基础,改变了原有生育保险只保参保人员的作法,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是要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建制本意。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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