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吴聚川)
赵某向银行举债4万元,裴某为保证人,因赵某未按时偿还借款,裴某代为清偿,后裴某依法行使追偿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起诉赵某偿还借款。近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裴某的诉请,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裴某代偿款4万元及利息。
2009年5月6日,经人介绍,被告赵某从南乐县城关信用社借款4万元,并由原告裴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0年5月6日到期,借款逾期后,被告赵某未能按期偿还。2010年7月1日南乐县城关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赵某拖欠南乐县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赵某自愿于2010年8月15日前、30日前各偿付南乐县城关信用社1万元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于同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未能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1年11月17日南乐县纪检委向原告送达紧急催收通知一份,限原告于十日内偿还此借款本息。2011年12月2日原告代赵某向南乐县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赵某向南乐县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赵某代偿借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赵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