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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为何定绑架罪而不是抢劫罪?
作者:黄庆华   发布时间:2012-09-07 09:40:42


    [案情]

    2011年7月17日下午,刘朝信(已被判刑)因怀疑翁光良在其自己经营的网吧外偷了他人的一辆摩托车,遂向谢尚建(已被判刑)提议通过绑架翁光良来勒索翁光良家人的财物。经谢尚建同意后,当晚7时许,谢尚建即纠集王悦光、王明斌等人,由王明斌驾驶谢尚建的一辆面包车,在刘朝信的指引下,谢尚建和王悦光等人在灵山县武利镇珠理村委会办公综合楼外将翁光良强行劫持到灵山县武利镇开发区的空地处,对翁光良进行殴打并抢走翁光良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3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432元的手机。然后,谢尚建以危害翁光良人身安全的方式向翁光良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30 000元。因被害人翁光良的家属未能及时筹集足够的赎金,2011年7月18日凌晨,谢尚建经和刘朝信商议后,在未得赎金的情况下将翁光良放走,并还人民币30元给被害人翁光良作车费用。2012年4月20日凌晨,公安民警在王明斌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此外,在王明斌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0日12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永泰集贤庄第十二工业区将王悦光抓获归案。破案后,王明斌的家属代其赔偿了1 032元给被害人翁光良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争议]

    对于王明斌、王悦光涉嫌犯何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明斌、王悦光当场抢走翁光良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3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432元的手机。王明斌、王悦光的行为还应构成抢劫罪,应对王明斌、王悦光数罪并罚。理由是:王明斌、王悦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财物,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王明斌、王悦光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明斌、王悦光的行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王明斌、王悦光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当场劫取的财物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绑架罪是行为犯,不论是否得到赎金只要实施了这个行为就构成该罪。本案中,王明斌、王悦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危害被害人身体为由威胁被害人家属支付赎金,虽然最后由于被告人有主观意志在没有收到赎金的情况下释放了被害人,但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王明斌、王悦光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同时也触犯了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王明斌、王悦光抢劫的价值为1062元,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相比较,显然,绑架罪的处罚比抢劫罪的处罚要重得多,故对王明斌、王悦光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悦光、王明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别人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王悦光、王明斌在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可对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悦光、王明斌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王明斌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悦光,有立功情节,依法亦可对王明斌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明斌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王明斌从轻处罚。法院决定对王悦光、王明斌减轻处罚。遂依法以绑架罪对王悦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王明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各判处罚金5千元。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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