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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
作者:黄智敏 贾丽 发布时间:2012-12-14 10:15:09
【要点提示】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抢劫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光群戴着猴帽、口罩、携带作案工具,骑电动车溜至民权县花元乡双井村村民宋红涛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宋发现后逃跑。在宋红涛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李光群为了脱逃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将宋致伤。经法医鉴定,宋的伤已构成轻微伤。据被告人李光群供述,其发现屋内床上睡着两个人,衣服在床头上放着,其把一件上衣一条裤子拿走时,被发觉,失主撵上其把衣服抓下来,抓住其不让走,其就捺住他的脖子把他捺倒在地,骑在他身上朝他头上、脸上乱打,后来又来人把其抓住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光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处被告人李光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人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或“盗窃未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偶尔一两次进行盗窃,且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一般不能以盗窃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28日)“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结合本案合议庭进行分析认为,被告人李光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且所盗衣物又被夺回,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宋红涛致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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