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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打他人致其跳河溺死未施救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李心春   发布时间:2012-08-31 09:53:24


    【案情】

  2010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李志强、王学良在位于平舆县城小清河北岸金色年华KTV门前与被害人刘某相遇,刘某与王学良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志强给被告人石明杰打电话让到事发现场,被告人石明杰到后要打刘某,刘某跳入小清河。被告人石明杰也跟着下河要打刘某,因未追上,被告人李志强将其叫上岸,被告人石明杰上岸后同李志强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人王学良离开现场后到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此时刘某还在河中,三人未对刘某进行救助。被告人王学良到派出所还谎报案称,他的衣服被人撕烂,让赔衣服时,那人跳入小清河,并游到对岸逃跑了,要求公安机关出警找人。公安人员及时出警赶到小清河南岸但寻找未果。2010年4月19日,被害人刘某的母亲李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刘某一夜未归,要求查找。后公安机关根据王学良报案时称有人跳水的情节,向局领导汇报,经过四天的打捞于201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的尸体从小清河内被打捞出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和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2011年6月27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系醉酒、头部损伤后溺水死亡。

    【审判】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人石明杰的追打行为致使被害人跳入河中,然后三被告人目睹刘某在水中挣扎,明知此时刘某有生命危险,却不采取救助措施,最终发生了被害人刘某醉酒、头部损伤后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情节较轻;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石明杰主动到案,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明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学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三被告人亦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不具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其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的溺水是由于被告人的追打行为所致。由于三被告人的先前行为使刘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具有救助刘某的特定义务。在行为人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却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而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合议庭经过评议后,采纳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明杰、李志强、王学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归纳起来有两种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作为一种犯罪形式,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在理论和实务上,认定一种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需具备三个条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这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从理论上说,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其中一个来源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即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积极作为,履行了这一特定义务,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王学良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王学良一起的李志强就给王学良的外甥石明杰打电话到事发现场。石明杰来到后就要打刘某,致使刘某为躲避追打而跳入河中。正是被告人的这一先前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其有义务救助刘某。但被告人没有这样做,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危害结果。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法律不能强求人做无能力所为的事情。如果行为人虽然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这种不作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石明杰、李志强、王学良均是成年人,从被害人刘某跳河到被害人死亡有一段时间,被告人完全有能力实施救助,如跳河救助或拨打110报警等。可见,被害人死亡不是由于被告人不具备履行施救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是由于被告人有履行的实际可能而没有履行造成的。

  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被害人刘某的人身权利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其本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当被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处于危险状态时,被告人有义务排除这种危险而没有排除导致这种危险酿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样,被告人的这一不作为就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不作为构成犯罪,除了把握以上三个条件外,还必须把握这种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认定某种不作为犯罪的客观基础。不作为作为一种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为躲避被告人的追打跳入河中。跳河之后,被告人本应该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进行施救而没有采取。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不作为,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溺水而亡的危害结果。由此可见,被告人不予施救的不作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的不作为构成犯罪。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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