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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抵押竟两次转让 法院判决撤销转让协议
发布时间:2012-08-28 09:58:58


     本网讯(通讯员 陈丽 岳异 )   作者:新野县法院  发布时间:2012-08-28 08:40:08

    8月27日,河南省新野县法院审结一起定金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撤销原告王强,被告王书、曾宪屏与被告蔺江平于2011年8月4日和8月16日签订的二份转让协议;被告王书返还原告王强现金10000元。

    2011年8月4日,被告王书、曾宪屏与被告蔺江平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蔺江平将自己的纺织设备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书、曾宪屏。并约定被告王书、曾宪屏先交定金20000元,其余货款等设备拆好装好车后,可按车上所装设备逐车付款,定金最后抵货款结清。如被告蔺江平违约,可按所交定金双倍返还被告王书、曾宪屏。如被告王书、曾宪屏违约,被告蔺江平可不退定金。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书交给被告蔺江平30000元。被告蔺江平给被告王书出具1份收条,内容:“今收到设备定金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蔺江平,2011年8月4号。”2011年8月13日,被告王书与原告王强口头约定,将购买被告蔺江平的纺织设备以5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强,并让原告王强在被告王书、曾宪屏(乙方)与被告蔺江平(甲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上乙方的栏内签名。原告王强交给被告王书40000元,被告王书给原告王强出具1份收条,内容:“今收到王强购设备订金款肆万元整。王书,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6日,由被告曾宪屏做中间人,介绍原告王强与被告蔺江平签订转让协议1份,内容:“甲方蔺江平,乙方王强,经甲乙双方商议,将梁营二手纺备一套(叁仟锭)转让给乙方,特定如下协议:一、自2011年8月16号起甲方将叁仟锭移交给乙方。二、付款办法,除定金外,乙方必须在设备出门前预付出厂物品款,否则不预放行。三、经甲乙双方核实设备后点清,丢失甲方不负责任。四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将叁仟锭拆走,货款两清。中间人曾宪屏,甲方蔺江平,乙方王强。”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强拆部分设备,付给被告蔺江平150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王强又拆部分设备,付给被告蔺江平15000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王强再次拆部分设备,付给被告蔺江平5000元。共计交给被告蔺江平设备款35000元。被告蔺江平给原告王强出具收据,内容:“收设备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18∕8。10000元,壹万元整,19∕8.5000元(伍仟元整),蔺江平。总合计,30000元(叁万元整),江平。付5000元(伍仟元整),2011年8月22号,江平。”后原告王强于2011年9月再次去拆设备时,被新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告知,被告蔺江平转让的设备在新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抵押,不得拆拉被告蔺江平所有的机器设备。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蔺江平转让给原告王强的机器设备在新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抵押贷款。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8月4日,被告王书、曾宪屏与被告蔺江平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合同后,除按合同履行定金外,于2011年8月13日通过口头协商,将该设备转让协议合同转让给原告王强,且原告王强又与被告蔺江平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并部分履行了该协议。上述发生在各当事人之间的设备转让协议行为成立,包括协议中约定的“定金”部分。因被告蔺江平实际收到定金30000元,视为双方变更定金为30000元。虽然被告王书于2011年8月13日收到原告王强“订金”40000元,但该收款行为是在设备转让协议已口头转让情况下所为。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强除享有设备转让协议合同中30000元定金权利外,对超出部分不享有定金权利。因设备转让在各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故被告王书不负有双倍返还定金责任。但对收到并超出30000元定金部分负有退还给原告的义务,其辩解其他理由,因不符合设备转让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强因未请求被告曾宪屏承担责任,故被告曾宪屏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蔺江平的过错,导致设备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强不主张蔺江平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蔺江平在设备出卖前已将其所有的财产抵押担保贷款,在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私自出售给原告王强,已形成合同欺诈。现原告王强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二份转让协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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