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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思考
作者:黄卫 发布时间:2011-08-17 09:50:18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它的科学性、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审理。为此,《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还原事情真相,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但是,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却拒绝配合的,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目前还是法律规定的盲区。笔者就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伤愈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当即对鉴定书提出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准许后,依法将相关事宜移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处理,但原告一直推脱没有时间,拒不配合重新鉴定,致使该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而原告伤情的等级直接关系到被告的赔偿数额,原有证据不宜采信,新的证据无法取得,致使该案久拖不决。但在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下,人民法院既不能采取强制鉴定,也不能对其进行惩罚。笔者认为,立法对解决该问题的空白,不仅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也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一、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原因 1、客观因素。司法实践中,一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书。在重新鉴定申请被依法准许后,被鉴定人往往会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资质合格,该鉴定结论客观有据为由予以抗辩,并拒绝进行重新鉴定。 2、心理因素。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可以由法院委托、当事人自行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进行,其中自行委托鉴定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比较大,出于各方压力、人情世故等因素的考虑,有些鉴定结构做出的司法鉴定不一定是合法合理的。在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出于人的本性,当事人往往会出现害怕重新鉴定改变原先鉴定结论的心理,因此,他们以没有时间等各种原因搪塞,拒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而且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客观上被鉴定人摆脱了“心理负担”。也有的当事人担心每个鉴定机构人员素质不同、看法不同,可能会对相同的伤情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为此拒绝配合重新鉴定。 3、立法因素。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力,但这种权力不能滥用,为此,《证据规定》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条件以及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准许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比如《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即只有当时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才能进行重新鉴定,由于鉴定结论对审判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对重新鉴定一般会予以准许,但被鉴定人往往视此为“救命稻草”,拒不配合重新鉴定。 二、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 1、案件久拖不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审限一般为六个月,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中止。鉴定就是法定中止审理的事由。在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被法院准许后,法院一般会对案件中止审理。何时恢复审理则要看鉴定的进展情形,在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根本无法进行,导致恢复案件审理遥遥无期,最终引发案件久拖不决。 2、案件难以裁判。通俗地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特别强调证据的重要性,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权案件中,鉴定结论往往是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最重要的证据,它直接关系到赔偿数额的计算,在刑事案件中更直接关系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任何证据都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作为法定七种证据之一也不例外,在一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且有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时候,该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就大打折扣。缺失了最关键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就失去了根基。 3、滋生涉诉信访。“信访不信法”似乎已经成为很多人的理念,法解决不了的,访能解决,甚至由此滋生了“职业信访者”。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当事人往往会认为,先前的鉴定结论肯定有猫腻,不然为什么不去做?而且他们认为我申请了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帮我做好。事实是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被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眼看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申请鉴定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会采取信访的方式。 4、司法失去公信。“司法为民“是我们的工作宗旨,“人民司法”是我们的工作特点。司法的结果能否得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是检验司法成效的重要依据,而良好法律社会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们司法追求的目标。在案件久拖不决、案件难以裁判的背景下,无法避免人民群众对司法产生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就受到冲击。 三、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规制 1、立法规制。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正因为如此,依据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不能让当事人完全信服。加之我国法律、法规的漏洞性、滞后性,完善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方面的立法迫在眉睫。针对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立法明文规定,被鉴定人具有配合重新鉴定、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拒不配合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多次传唤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拘传,强制进行鉴定,严重的可以以妨碍诉讼为由对其进行拘留等强制措施。 2、审判规制。(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被鉴定人向法庭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疑点,而自己又不积极主动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推定被鉴定人伤残鉴定不成立,由被鉴定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促使被鉴定人主动配合重新鉴定,从而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发作出公正的裁判,进一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增强司法的社会认同度。(2)在审判过程中,当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将被鉴定人的病历以及先前的鉴定结论一同送往专门的鉴定机构作书面审查,重新作出新的鉴定结论,并以此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3、主体规制,加强鉴定队伍建设。缺乏司法良知的鉴定人员不可能积极追求司法鉴定的公平与公正,司法鉴定的行使与发展离不开每个司法鉴定人员的作用,要改善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就必须首先提高我国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以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三个至上”为工作原则,从严格司法鉴定人员准入制、贯彻司法鉴定人员培训制、改善司法鉴定人员管理机制、加强司法鉴定人员监督制约等几个方面着手,提高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使司法鉴定队伍达到政治坚定、公正廉洁、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道德高尚。从而避免人的因素对司法鉴定的影响。 4、机构规制。鉴定结论都是人做出来的,每个人的认知水平是不一样的,加之社会风气的影响,同样伤情不同样结论也是有可能发生的。为此,我们需要建立权威的鉴定机构,打消当事人重新鉴定时的怀疑与顾虑,引领当事人积极配合。要建立权威的重新鉴定机构,笔者认为,应当以市(地级市)以上为单位,抽调在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道德修养、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组建专门的重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严格审查,依法作出权威的鉴定结论。让鉴定结论使当事人信服,避免重新鉴定情况的发生,从而避免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情况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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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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