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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和婚约财产纠纷的认定和处理
作者:田国霞   发布时间:2011-08-05 14:21:01


    一、案情

    原告王军与被告杨红于2009年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杨红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婚礼前,王军按农村习俗支付杨红礼金3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个、金耳环一付(折合人民币4000元)。双方同居生活不久,杨红便已怀上身孕。王军与杨红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月6日,王军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责令杨红返还彩礼25000元,非婚生子女出生后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

    二、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杨红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一年之久,杨红怀有身孕。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不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请求,因被告称在诉讼过程中已终止妊娠,所以说非婚生子女这一特定对象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彩礼如何返还,应明确所给付财物的性质,然后分清情形,区别对待。鉴于本案情况特殊,考虑到被告刚做完人工流产,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后,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并补偿被告因做人工流产的损失11000元。

    三、评析

    (一)该案应该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还是婚约财产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该案中,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二是要求抚养被告将来所生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者属于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后者属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原告王军与被告杨红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怀有身孕是事实,但其在诉讼期间已经终止妊娠。故原告提出的要求抚养将要出生的子女这一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因此,从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两方面综合考虑,此案既包括婚约财产纠纷,也包括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但因该案中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本案最终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即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纠纷。

    (二)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应否返还。

    该案中,对于原告王军提出的责令被告杨红返还彩礼25000元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应审理并酌情处理。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返还多少,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综合考虑:

    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由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本案中原告王军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有法律依据。

    至于彩礼如何返还,即婚约财物的处理,首先应明确所给付财物的性质,然后分清情形,区别对待。一种是赠与性质。如当事人为表明一方的诚意和愿意与另一方交往的愿望,给付一些数额较小、价值不太大的财物,这是一种赠与性质,给付方不得要求返还。另一种是附条件的赠与性质,且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订立婚约时,一方通过媒人或本人直接向对方索要的聘金(俗称彩礼)等价值较大的,这类财物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给付的,即对双方具有索要的性质。虽然,在实践中这种索要的性质并不是十分明显,如有的是通过媒人从中协调而确定的,对这种情况,也应视为索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应综合考虑索要的情节、婚约时间长短以及是否造成给付方经济困难等情形,予以酌情返还。

    四、思考

    返还彩礼现象与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及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有关。由于各地方的习惯不一样,在农村及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往往更注重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仪式,而忽略结婚登记。而且,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或分开的现象也很多。部分返还彩礼案件如果处理不善,很容易激化矛盾。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综合考虑、慎重处理。既要注意维护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肃性,又要注意维护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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