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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后解除婚约是否需返还彩礼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9-05 11:06:21
【案情】
2007年3月下旬,原告张威和被告杨丽在广州打工相识,同年5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双方订婚并举办了酒宴,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了被告(由家人代收)30000元的彩礼,双方于同年8月前往南昌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其登记结婚,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的彩礼。 【分歧】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的是否需返还彩礼?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该判令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里不能机械理解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来看,全额返还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故只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案例完全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以必须依法引用该条款之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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