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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赠与财产案件的评析
作者:郭莉莉   发布时间:2013-01-17 15:41:41


    【内容摘要】

    我们认为,婚姻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就必然在婚前有一定的恋爱期。对恋爱期的重大纠纷不处理,往往容易造出恶性案件。各地因恋爱婚姻引起自杀和杀人的例子很多。今后我国法律应当对婚约关系有适当的调整。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一:朱某,女,1987年出生

    被告二:朱某,男,1955年出生,系被告一朱某之父亲

    原告郑某诉称, 2009年12月26日,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计11800元和烟酒花费3500元。逢年过节走亲戚花费6400元。2011年正月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产生争执,恋爱关系终止,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花费计217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被告退回1000元。因解除婚约的责任在原告,被告身心为此受到伤害,故不同意退还彩礼款,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被告返还1000元。2011年春节过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因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彩礼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郑某、李某庭审证言等证据。

    【案件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以与被告朱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10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婚前赠与财产引起的纠纷。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办理结婚登记前,相互之间(尤其是男方)给予一定的财物,既表示自己与对方结为夫妻的意愿,也是中国的传统礼仪,有时又是为双方结婚所做的物质上的准备。

    婚前财产给付一般有三种情况:(1)、基于习俗,一方给对方钱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2)、一方赠与对方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比如住房、汽车、首饰等,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后接受方以嫁妆的形式融入家庭财产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称为婚前赠与财产;(3)、相互赠送小额钱款、礼品及衣物等,属于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

    我国法律一贯强调男女之间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提倡以财物为缔结婚姻的纽带。然而上述婚前给付财产的形式仍然存在并为人们所接受,随着人们的富裕数额越来越大的趋势,一旦婚未结成,婚前给付的财产的权利归属就很容易发生纠纷,该给付的财产的性质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问题。那么如何判断婚前给付的财产性质呢?律师、法官以及法学研究人员都有不一的看法,经常出现同样的事实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同一法院同样的事实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这就是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

    我认为,以结婚为目的、迫于当地的习俗,在婚前给对方一定的赠与财产作为订立婚约的标志的,应该认定为彩礼;如果当地虽然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但只要是一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贵重的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对方,就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对于那些不受当地习俗限制的双方的小额钱物的赠送,因认定为无条件的赠与。因此,如果争议双方因结婚不成,对于婚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该判决二被告返还郑某的彩礼钱。在本案中二被告提到,解除婚约使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却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不应支持。对于此法院也无能为力。

    在本案中,对于朱某称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却得不到任何补偿,而对有过错的一方只是道德谴责,在规范社会生活方面很无力。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类似的案例。当事人的几年、甚至十几年的青春和前途,我们却无任何法律保护措施。

    这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很大一部分比例,因婚约及同居导致女方丧失生育能力或遭受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适当的赔偿责任。当然,所谓的一般的论年限的“青春赔偿费”不能支持,应当说双方都为婚约耗费了青春,很难说谁损失更大,谁更应该得到赔偿。重大的人身伤害还是应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适当保护。

    我国目前确实没有没有青春赔偿费一类的规定,由此我们主张用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人身、名誉、精神、职业、经济收入遭受重大损害的,过错方在解除婚约时应适当予以赔偿。既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又能达到追求法律中公平的价值,使法律和情感达到一个权衡。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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