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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是否影响罪名成立
作者: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1-06-13 16:29:40


    【案情】

    2010年10月12日21时,马某容留梁某和一外号叫“色狼”的男子在其租住的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D区20号六楼601房内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同月14日21时许,马某容留杨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刚吸食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于当天对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

    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马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评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借用或租住的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人们的身心健康。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刑罚惩处。我国《刑法》第354条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马某在其租住房内与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因此依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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