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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男子为吸毒偷窃铜锤造成工厂停工获刑罚
发布时间:2012-12-17 15:06:27
本网讯(黄仲胜 林伟)
毒品害人不浅,三男子因吸食毒品终走上犯罪的路上,一去回不了头。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了一起盗窃案件,三被告吴江新、黄石行、黄行城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一年零二个月和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一个月和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江新、黄石行、黄行城的违法所得共人民币370元。
经审明,2012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江新、黄石行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定布桥附近的贵港市顺兴页岩建材厂,共同盗窃了该厂价值人民币共计800元的钢锤,后销赃给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307医院附近的李九废铁厂,得赃款人民币160元,赃款均已共同挥霍完毕。2012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江新、黄石行、黄行城经密谋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贵港市顺兴页岩建材厂,共同盗窃该厂价值人民币共计2600元的钢锤,后销赃给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旧医院对面的陆源废旧店,得赃款人民币210元,赃款已用于盗窃共同开支及吸食毒品。 2012年5月5日,三被告人经密谋再次窜至该厂伺机行窃时,被厂里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报警,随后三被告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江新、黄石行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黄行城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上述被告人盗窃被害人专门定做用于生产的铜锤,造成被害人生产停工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吴江新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3日、5月5日分别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在查明三被告人涉嫌盗窃的情况下,仍于次日对三被告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案发后,上述被盗钢锤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均已发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新、黄石行、黄行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筹集毒资合伙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用于生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江新、黄石行、黄行城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江新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石行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人,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江新、黄石行、黄行城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被害人察觉报警,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到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吸毒而盗窃的犯罪量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江新、黄石行尚具有多次盗窃的犯罪量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0元。对于指定辩护人黄文坚提出被告人黄石行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一审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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