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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绑架罪的“情节较轻”量刑情节
作者:李夏 陈裕鉴 发布时间:2011-06-02 09:58:13
【案情】
2010年5月上旬某天,万某良在与“阿泥儿”(女)在藤县某旅馆开房上网时被“阿泥儿”拿走了几十元钱。案发前两天,万某良拿了“阿泥儿”手中的一台直板手机作抵押,要求“阿泥儿”退出拿走的钱才可以拿回手机。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飞、周某德、徐某某伙同“大鲁”、“大人”、“竹丫”、“丢武”、“亚牛”(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约万某良到藤县某大厦楼下,要取回该手机,由于万某良不愿意给回手机,朱某飞、徐某某等人动手殴打万某良,后又将万某良强行推上出租车,拉到藤县濛江镇陈马星(地名)山坟处拘禁。期间,朱某飞、“大鲁”各持一支散弹枪,周某德、徐某某等人各持一把大砍刀看守万某良,并对万某良进行殴打和恐吓,要求万某良打电话回家叫家人拿5000元人民币赎金来赎人。5月17日凌晨1时许,朱某飞等人约万某良家属在濛江镇某路口交付赎金。当其携带刀枪去收取赎金时,与万某良家属等人同车赶来的公安人员及时鸣枪示警,并将朱某飞、徐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飞、徐某某和周某德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争议,但是对该案是否属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飞、周某德、徐某某等人原来是想追回被被害人万某良拿作抵押的手机,绑架被害人索要赎金是属于临时起意,且未索到赎金,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有关如何认定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故作为量刑情节方面难以把握量刑幅度。但是就本案的案情来说,被告人朱某飞、周某德、徐某某等人在绑架作案中持刀、抢看押被害人,且把被害人打致轻微伤,虽未索到赎金,但亦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审理】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飞、周某德、徐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朱某飞、周某德、徐某某等人原来是想追回被被害人万某良拿作抵押的手机,绑架被害人索要赎金是属于临时起意,且未索到赎金,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德、徐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周某德、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该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遂对被告人朱某飞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周某德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评析】 笔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修订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刑罚幅度,但相关部门对如何认定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绑架罪“情节较轻”中的“情节”是指“酌定情节”。所谓“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为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绑架罪的立法本意,其所表述“情节较轻”中的“情节”应当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根据不同案情予以斟酌考虑并灵活运用的酌定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先是为取回手机,后绑架行为是临时起意,应与一般的绑架案件区别开来,不能以一般绑架案件的标准评价该行为,而应从本案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手段及对被害人的人身、生命权及财产权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方面综合酌情考虑量刑情节。 综上,本案被告人朱某飞、周某德、徐某某伙同他人企图想追回被被害人万某良拿作抵押的手机,而后临时起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动机、作案的手段以及未对人质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等酌定情节,应当按照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法律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飞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周某德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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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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