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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探讨
作者:许德双 发布时间:2011-03-23 11:12:50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前几年商业银行和保证公司为保证贷款的安全,扩大保险公司业务和刺激国民消费,开展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由于该项业务在我国属首次开展,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不健全,司法界对保证保险的者多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新问题,对案件的定性和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同,甚至出现同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对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的几个问题,谈几点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保证保险是具有保证质性的保险,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借款方)向被保险人(贷款方)提供担保的险种。其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保险人是依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投保人不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保险本质上不是保险而是保证,不能将保证保险看作是一个独立的险种,如果失去了保证的本质上的功能,保证保险单独作为一种保险产品,缺乏合理性,也缺乏社会意义。 二、保证保险是否具有从属性。 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分歧较大,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具有独立性,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保险合同与其它民事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存在是以主合同(借贷合同)有效为前提,没有主合同,也就没有保险合同。笔者同意后者,其理由是:1、保证保险合同是因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产生而产生,先有借贷合同,后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依附于借贷合同而存在的;2、保证保险合同是针对未履行到期债务或雇员欺诈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员带来的损失,而非别的损失;3、当主合同即借贷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责任也自然消失。 三、保证保险是保险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是,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在保证保险中,只要发生损失,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符合保险责任第一位的特征,连带责任担保也是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保险是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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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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