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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有关问题
作者:宋妍宁    发布时间:2012-12-21 09:46:46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越来越多的进入千家万户。随着车辆的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亦越来越多,而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亦浮现出一些问题。现就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有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1、交强险的概念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通俗地讲,交强险仅赔他人而不赔自己。“交强险”是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规定机动车辆行驶必须交纳的 保险类别 之一,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方面的问题,属于非盈利的带有公益性质的保险。

    交强险的赔偿额度: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

    当无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元。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三者险的概念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者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三者险”是按照《保险法》规定而成立的商业性质的保险类别之一,因而不具有强制性。由地方性规章所“强制”要求投保的三者险不应等同于交强险。

    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之间的联系

    “交强险”只是满足了最基本的 交通事故赔偿 要求,而不能应对所有的事故风险,车辆方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自愿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方式,共同构筑完备的交通保险体系。

    第三者责任险是 责任保险 的一种,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 人身伤亡 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 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这种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交强险”相互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共同之处是都能使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同时也能减轻车辆方的赔偿压力。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少的区别:

    1.两者的强制性不同。“三者险”并不具有强制性,它在本质上是按照 商业保险 制度建立起来的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对车辆所有者及保险人来说,更注重的是风险的分散和保险利益的获取,是否投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现实中其投保率全国只维持在30%左右;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具有类似于社会保险的性质,其更注重的是让第三人的利益能及时得到保障,所有行驶的车辆所有者都被强制必须投保,同时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而不得拒保。

    2.赔偿的原则不同。“三者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全国统一为6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限额赔偿为20%。

    3.费率的厘定不同。“三者险”保费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不同保险人之间的费率存在差异,与其他车险(如防盗险、车损险等)的管理模式一致,保险人通过经营“三者险”获得相应的利润;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 保险条款 和费率,为促使驾驶人员安全驾驶,其费率与 交通违章 挂钩,其业务与保险人的其他业务分开核算,并以不盈利、不亏损为目的。

    4.赔偿的范围不同。“三者险”对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许多免责的设定,包括不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而“交强险”除了故意造成事故之外,其保险责任覆盖了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且没有免赔率的规定。

    地方性规章强制要求投保的“三者险”不应等同于“交强险”

    有人认为,现行“三者险”本身即为强制“三者险”(即“交强险”)。其理由是:很多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规章要求车主必须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而具有强制性,因此,现行的“三者险”在本质上等同于“交强险”。我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我们国家的保险历史和保险法律。

    我认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这些地方规章规定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三者险”不具有法律依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保险法,该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虽然我国很多地方性法规都作出了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要求,但是作为下位法的地方性规章并不具有对抗上位法的效力,任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应当与保险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在审理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有关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顺利理赔,受害人选择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受害人未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一般宜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2、关于重复投保交强险问题。  

  但如果一辆机动车重复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当如何赔付呢?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换言之,保险公司对于采用交强险方式承保的机动车,原则上不得从中谋取利益;另外,交强险的赔偿方式为先赔偿后进行责任划分,如果准许机动车所有人重复投保交强险,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因此,一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不得重复投保。 

   3、造成多人伤害的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一起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多人伤害,而且每个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不一。而一辆机动车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一起交通事故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基于交强险赔偿的特殊情(先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再进行责任划分),各个受害人均希望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如各个受害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各个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总和如果已超过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在此情况下,可按照每个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占所有受害人总经济损失的比例来获得交强险赔偿。  

  但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一部分受害人提起了诉讼,而另一部分受害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我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加以对待。第一、如果其他受害人准备起诉尚未起诉的,法院可书面告知其他受害人限期起诉,如到期仍未起诉,可视为其自愿“不完全放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之赔偿份额。这里所称的“不完全放弃”,是指如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总额等于或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视为该部分受害人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之赔偿份额,该部分受害人以后进行起诉时,可直接进行责任划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赔偿;如果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小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其他受害人仍可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最高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下余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进行责任划分后由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赔偿。第二、如果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不予起诉的,可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否则,仍视其为“不完全放弃”,法院可按照第一种情形处理。 

    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给安徽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可以支持。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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