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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中保险赔偿处理问题的思考
作者:王茅   发布时间:2012-12-14 14:16:24


    随着公民个人及企业保险意识的增强,各种保险险种也逐步进入了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保障公民及企业人身、财产安全,起到了保障作用。但随之而来的保险赔偿金金在各个意外事故情况下,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也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逻辑题。结合现在常见的几种人身损害案件,笔者想就此谈一下自己的几点想法:

    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些受害人因为参加了人寿保险或者社会医疗保险,获得了保险理赔金。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该类损失能否重复计算呢?笔者认为,该类损失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扣除的,不应当支持。因为该类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而且投保人为获得保障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作为保险人,理所当然应当严格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应补偿,这种保险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当扣除。

    二、在建筑施工领域产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中,有时候也会涉及到承建商为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如果此时受害人在已经领取了保险金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承建商重复支付该笔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呢?笔者认为,不应当支持。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保险的目的是分散企业风险的目的。如果重复计算赔偿,那保险的目的何在?企业的风险转移又从何说起呢?再者,该类保险通常是由企业投保,企业支付相关费用,受益人为建筑工人。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企业已经付出了保险对价,理应享有保险带来的收益,该收益即是用保险理赔款支付受害人相应的损失。

    三、职工因工伤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和其他赔偿重复享有的问题。笔者认为,职工可以享有双重赔偿待遇。首先,工伤保险系对职工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劳动能力缺失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系一种带有强烈人身属性的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额规定,可以看出,该类保险的理赔不影响受害人其他权利的主张。其次,工伤保险费用也是按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单位和个人账户计提的,职工属于隐性投保人,理应享有不带附加条件的保险收益,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受伤者的合法诉求。

    (作者单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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