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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付不到位且未告知明细应否补足差额
作者:章俊棋   发布时间:2012-11-29 16:47:36


    【案情】

    2010年11月4日,被告邱某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回黄港集镇时,将行人钟某撞伤。交警认定,被告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某自愿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邱某向原告赔偿48852.75元(医疗费21589.75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79元、伤残赔偿金20300元、伙食补助1000元)。被告邱某所有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邱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提供了原告治疗材料、伤残评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材料。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邱某支付理赔款18800.38元。

    庭审中,被告邱某辩称其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将所有的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材料都交给被告保险公司了,但仅理赔了1880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理赔明细,与交警队调解的数额相差太大。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补齐理赔款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审理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仅赔付18800.38元,且又未告知邱某理赔明细,应否补足差额。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保险公司理赔时无需依交警调解的协议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范围,故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足额理赔,不足的部分应由邱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核定的理赔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将告知邱某明细,核定的理赔结果并非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邱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告邱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将所有的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材料。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邱某仅赔付了18800.38元,这与邱某的损失相差较多,可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额偏低。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又未及时将理赔明细告知被告邱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理赔金差额。被告保险公司补足差额后,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邱某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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