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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是否适用先行赔付原则
作者:黄斐斐 发布时间:2012-12-18 13:54:48
【案例】
2012年5月原告李某为其别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8月5日,原告驾驶的别克轿车与案外人温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失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7000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则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事后保险人可以向责任人进行代为追偿。 【争议】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有效?该规定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否产生冲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只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就只能按照事故比例来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3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李某向案外人温某主张。至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指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赔偿方式的前提下采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再代为追偿,两者并没有冲突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是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作为保险事故纠纷,应当主要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明确了理赔适用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比较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保险人依据其所购车辆损失险赔偿其车辆损失。而且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如果保险人动辄规避责任,那么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而且按条款的理解机动车驾驶者在少责或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得更少甚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所以保险合同约定的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未向被保险人进行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特别说明和解释,该条款无效。应当按照《保险法》六十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按责任比例向第三者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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