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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雇员是否属于履行雇佣劳动致人损害
作者:高峰 何玲 发布时间:2011-02-12 15:12:06
【案情】
被告梁某勇是在县城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是某酒家的业主。被告梁贤锋是被告梁伟勇雇请在该酒家工作的员工(当厨房工)。2010年10月10日9时50分,被告梁某锋无证驾驶被告梁某勇所有未经年检的桂DV1116号两轮摩托车并载有若干只鸡,行至国道321线346KM处即广西藤县藤州镇政府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某红无证驾驶桂D99963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其女儿梁某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西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共17228.8元。平时,桂DV1116号两轮摩托车作是作该酒家购菜及运载鸡使用。该车车锁匙放在该酒家收银台的抽屉内,该车均由员工李某某及被告梁某锋驾驶。被告梁某勇知道被告梁某锋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但在此事故发生之前,其也曾安排过被告梁某某驾驶该车去乡村运鸡到某酒家。事发当天,被告梁某锋未经被告梁某勇同意自行驾驶该车去乡村运鸡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某某运载回来的鸡是给被告梁某勇经营的某酒家使用。 【审判】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驾驶技术不熟练情况下驾驶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下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及不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锋是被告梁某勇雇请的雇员,虽然其在事发当天下乡村运鸡不是受被告梁伟勇指派,但被告其运载的鸡是给被告梁某勇经营的某酒家使用,与被告梁某勇的利益有客观的联系及与其工作也有关联,故应认定被告梁某锋是为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又因被告梁某锋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梁某勇、梁某锋尚应共同赔偿原告梁某红经济损失共15599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梁某锋是否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笔者认为:雇员是否从事雇用活动,应当结合雇用活动的性质及范围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和客观因素等综合考虑。本案中雇员梁某锋在事故当天下乡村运鸡没有受到雇主梁某勇的指派,是超出了其正常的工作范围,但其工作目的是为某酒家厨房提供主要材料,解决雇主梁某勇经营所需,其主动行为与雇主的利益有客观联系,应认定被告梁某锋是为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雇主梁某勇与雇员梁某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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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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