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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不服违法用海行政处罚案一审宣判
国家海洋局所作行政处罚有效
作者:郭京霞   发布时间:2004-09-23 13:31:28


    山东荣成一家造船公司因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非法占用海域五十余亩被国家海洋局予以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而提起诉讼。9月23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维持了被告国家海洋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案的判决,使社会各界越来越关注海洋的监管工作和海域的依法使用。

    一中院查明,2000年11月18日,原告荣成海达造船有限公司向荣城市海洋局与水产局申请使用海域,建造2条承重3000吨级的坞台滑道。为此,申请填海6000平方米。2001年3月5日原告又向荣城市海洋局与水产局申请将填海面积扩大至18700平方米。2001年3月14日荣城市计委批复同意原告填海18700平方米。但该填海申请未依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于1993年5月31日颁布的《海域暂行规定》取得当时具有审批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当月,原告即自行开始填海。《海域法》颁布后,原告亦没有按照山东省海洋局与渔业厅的公告要求,到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用海手续。原告现仍在进行船台及水下滑道施工,非法用海行为持续至今。

    2003年6月4日,山东省海监总队发现原告的用海行为未经当时依法具有审批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审批,属于非法用海行为,并将该案移送被告。被告委托国家海洋技术中心于2003年8月18日经实地测量,认定原告非法用海57.02亩。据此,被告依据《海域法》及《海域暂行规定》的规定,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海监北法字(2003)第012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法占用海域,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根据占用海域的时间、面积等对原告处以人民币51.318万元罚款。荣成海达造船有限公司不服国家海洋局作出的第012号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中院受理后,曾于2004年2月4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经庭审质证,一中院确认国家海洋技术中心依据修订前的《测绘法》取得的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仍然有效,依据国家海洋技术中心绘制的海达公司船坞工程用海图等证据,法院确认海达公司非法占用海域面积是57.02亩。

    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一中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的用海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由于海域自然属性的改变很难予以恢复,故国家对于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依法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实施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中院认为,原告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即擅自填海并建造船台、滑道等永久性建筑,其行为违反了《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该行为确认为非法用海,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于原告正在实施的非法用海行为,被告依据《海域法》予以查处,当属适用法律正确,所施以的行政处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一中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国家海洋局海监北法(2003)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起行政案件因为涉及国家的海域监管问题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家海洋局首次成为不服违法用海行政处罚案的被告。一中院曾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关于国家海洋技术中心的海洋测绘资质效力问题,一中院通过庭审质证并咨询国家测绘局,得出国家海洋技术中心资质证书仍然有效的结论。一中院的这一结论促进了国家测绘法的完善,推动了国家测绘部门对测绘资质的管理,得到了国家测绘局的认可。

附:关于《测绘法》的有关规定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对其系统内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单位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2002年8月23日修订后的《测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测绘法》修改之后,与之配套的相关测绘资质的审查标准以及审核程序尚未制订,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复审换证的工作尚未开展。

    国家海洋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国家海洋技术中心的测绘资质证书、国家测绘局测办函[2004]11号《关于海域使用测量资质问题的复函》及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国测管字[2004]13号《关于海洋使用测量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国家海洋技术中心依据修订前的《测绘法》取得的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仍然有效。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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