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7日是刘天和宋云的大喜日子,为了永久地记录这一天的幸福场景,于是,他们便与新乡某婚庆礼仪中心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该中心老板林达为他们拍摄当天的婚礼并兼做司仪,约定价款为230元,并预交50元。可是没有想到的是,当刘天和宋云满怀喜悦的心情去该中心取录像带时,该中心老板林达却告诉他们只拍摄到了婚礼当天的部分活动场面,而结婚典礼仪式及后半部分场面均未拍摄到。听到这一消息后,二人感到非常遗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抚慰自己的精神创伤,于是,他们将该中心老板林达诉至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达返还现金50元,并赔偿抚慰金8000元。
红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重大且有永久纪念意义的活动,当时的场景具有不可再现性,无法补救,因此,被告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侵害了二原告本应所有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婚礼纪念物即录像资料,且被告过错与二原告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已构成了对二原告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因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应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着抚慰原告、惩罚被告和调整双方利益的原则,考虑到被告主观上系过失,过错程度较轻,且已拍摄的婚礼部分亦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非过分严重。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达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1000元,并返还其所收二原告预付款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