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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未上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车主赔25万余
发布时间:2013-02-06 11:41:40
本网讯(黄仲胜 李春晓)
俗话说,乐极生悲!刚刚购买了新车,还未来得及入户上牌上路就造成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自己也背了一身债。日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一审判决被告葛三青赔偿原告黄云女、葛小王、葛小加、葛小日、葛小夕、葛小朵损失251622.92元。
2012年8月27日22时,被告葛三青无证驾驶其五天前刚刚购买的二轮摩托车由大同村往东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距离大同村十字路口50米的地方,摩托车左把手撞到同向行走在前的葛光王的右侧后腰,导致葛光王倒地受伤。被告当即送葛光王到贵港市覃塘区东龙中心卫生院抢救,后由于伤势较重即被转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肿胀、脑疝、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同年9月24日,受害人葛光王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42008.25元,住院期间陪人2名,由葛光王从事农业的儿子轮流陪护。事发当晚是晴天,现场道路为水泥路面,路面无障碍物,无路灯照明,道路未划分中心线,道路宽度约为3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留于现场并送受害人葛光王到医院治疗,直到第二天早上才离开医院。2012年8月28日即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葛小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到报警后,到事故现场查看,因事故现场已遭破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葛光王于1952年4月14日出生,生前与原告黄云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葛小王、葛小加、葛小日、葛小夕、葛小朵。葛光王的父母均已去世。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豪江牌150-20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葛三青,未办理入户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对于其损失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驾驶其自有的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强制保险的赔偿保障,为了弥补被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害,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2时左右,事故现场是在宽度为3米左右,路面为水泥路、无路灯、未划分中心线的乡村道路,受害人葛光王在这一特定时空条件下通行,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尽量靠路边谨慎行走。根据本案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及在诉讼中举证、质证等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受害人葛光王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属于优势方,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文明行驶、安全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虽然立即送受害人葛光王到医院进行抢救,一直到第二天才离开医院,事后也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但被告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却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受害人葛光王、被告各自的行为对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分析,本次事故应由葛光王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2008.2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医疗费没有那么多,是原告虚报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因受害人葛光王住院天数为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天×40元/天=1080元,误工费应为52.4元/天×27天=1414.8元,护理费应为52.4元/天×27天×2人=2829.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丧葬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过世,确实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本次事故各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后果等综合考虑,法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4528.65元。根据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共计12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即164528.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32905.73元,被告承担80%即131622.92元。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251622.92元,被告共垫付了39900元给原告,故应从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作出了上述的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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