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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工伤待遇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伟 余世予 发布时间:2015-11-19 11:51:15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可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工伤待遇,具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司法实践中,职工工伤后与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纠纷通常以劳动争议方式先申请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仲裁。由劳动仲裁委先予仲裁裁决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以劳动争议案由立案受理、审判。笔者接触到的大部分仲裁裁决是将上述的各项工伤待遇一并裁决由用人单位给付职工。用人单位认为工伤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上述的各项工伤待遇中,是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支付标准是什么等问题比较模糊,笔者通过审理工伤待遇争议案件的经验总结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供各位从事工伤待遇争议审判或从事工伤待遇争议法律服务工作者参考。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工伤待遇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各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非工亡),根据其受伤程度可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其中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由此,上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工伤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对核定数额不服的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仲裁、审判时不宜一并处理。但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发生纠纷仍可依法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节约用工成本等采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隐匿用工人数、非法分包业务、转嫁用工主体等行为以规避用工责任,且不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该损失赔偿可以依法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 以上述几项保险待遇为例,若用人单位已依法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已缴费,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职工对核定数额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支付标准各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具体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支付时间各省在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有具体的规定,裁判时可参照执行。笔者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仅是支付工资还应包括应得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等工资待遇收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各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具体规定,裁判时可参照执行。 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照上述方法计算。对于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法院裁判时参照适用。有的法院则是根据职工的诉讼请求予核算。笔者认为,该费用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可能更为准确。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多受政策调整,相对来说计算方法较为专业。若由法院自行核算,法官在核算时由于对相关政策不能及时了解,查找相关计算基数也不方便,导致法院自行核算的数额容易出现误算。但目前大部分地方法院与社保经办机构未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故法院委托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较为困难,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那么,法院自行核算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工伤医疗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该费用无需再分别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可依据职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裁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各地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职工伤残等级确定支付月数,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但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可参照职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具体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职工伤残等级确定支付月数。 三、关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受伤的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就笔者查寻的相关法律规定,自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后尚未颁布公务员工伤的相关规定。目前有些地方国家机关为本单位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公务员因工受伤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但目前各个地方做法不一,尚待立法部门统一立法。但民政部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是笔者从事工伤待遇争议案审理工作的几点总结和思考,希望能为从事相关审理、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开拓一些思路。 (作者单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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