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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律师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完善构想
作者:刘黎明 尹明月   发布时间:2015-11-18 10:25:32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党中央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将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的决心。而在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过程中,实施由律师代理制度,充分体现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法治精神。本文通过对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的解读,进一步阐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律师代理制度构建,提出完善律师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新思路。

   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特点和产生原因

  (一)涉法涉诉信访纠纷存在以下特点:1.信访对象趋于多元化。信访工作的主体已不单纯是过去的以优抚对象、老幼病残、贫困户等传统信访群体,现在扩大到离退休老干部、机关分流人员、军转干部、复退军人、城镇拆迁户等。与此同时,信访对象区域性特点越来越明显,过去信访对象主要集中在农村,现在城镇信访对象呈逐年上升之势,外地人员来信来访的现象也逐年增加。2.信访内容趋于复杂化。信访对象反映的问题涉及征地拆迁、劳资纠纷、合同纠纷等诸多方面,涉及领域大,触及的层面深,而且绝大多数都很现实,基本到个人或集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且都明确要求为其解决实际问题,不达目的,不肯罢休。3.信访形式趋于多样化。信访的形式已不单纯局限于个人的来信来访,一些上访人采取在重大活动、上级领导下基层视察检查等时机,打横幅、呼口号、下跪、拦车、闯会场等形式喊冤,或者堵门、堵路、在办公场所混闹,企图造成影响,蓄意将群众信访当成要挟政府的一种手段,通过各种手段向党委、政府和执法部门施加压力。

  (二)涉法涉诉信访纠纷的产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1.封建传统观念是涉法涉诉信访的内在动力。在当今社会,拉关系、找路子干预司法,违法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信官不信法”,而寻求法律之外的解决手段,于是就出现了“信访不信法”。由于受到封建传统的“青天意识”、“清官为民做主”的观念支配,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了侵犯,不少群众遇到矛盾和问题时习惯于选择上访或其它极端方式要求上级调查解决反映的问题。2.实用观念是涉法涉诉信访的外在支持。民众之所以倾向于在法律之外通过信访寻求公道,更多的原因在于一些涉法案件,弱势民众难以支付高昂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只有通过频频上访,使党委、政府介入涉法案件来解决问题。而行政机关有时为了维护自身形象,害怕群众上访,为平息事态,有时会无条件、无原则满足信访人的种种要求,使信访人形成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实用观念。3.法治价值观缺失是涉法信访的根本原因。在社会转型期,统一的伦理价值观被打破,而社会尚未形成统一的法治观念。在目前国家司法改革渐近与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由于人们缺乏统一的价值观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读,导致司法权威缺乏社会理解基础,使司法不能满足解决社会纠纷的要求,从而导致涉法信访。

  二、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意义

  随着公民的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也越来越多人希望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权。然而,当诉讼结果对其不利时,部分当事人不愿意申请再审或抗诉,而是采用信访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争取自己期待的结果。这给司法机关与政府带来了极大的压力,甚至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他们信“访”不信“法”的复杂心态和行为,给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冲击,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有效地引导信访人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表达诉求,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由律师代理具有重要意义。

  [1](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由律师代理,是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体现。由于涉法涉诉案件都涉及到了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律师参与信访案件的解决,便于以法律人的身份与信访人进行平等交流与沟通,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有助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践行依法治国重要方略。

    (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由律师代理,有利于促进社会矛盾解决。对于涉诉信访案件,特别是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律师通过为案件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案件代理等法律帮助服务,对信访人开展释法析理,使信访人充分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理性表达诉求。律师在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过程中为有关机关提供专业参考意见,促使案件办理过程更加透彻明确,使信访人的诉求渠道更加畅通,促进社会矛盾的解决。

  (三)律师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理中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在法律知识的拥有与维权技巧的掌握方面具有专业的优势。律师的专业优势是律师参与涉诉信访案件的有利条件,由于律师行业属于社会中介,律师身份中立,更容易与信访人沟通交流,信访人更愿意倾听律师的专业意见。在涉诉案件的处理中,律师一方面依法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为案件的处理向有关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意见,起到了桥梁作用,有利于推动涉诉信访案件的高效解决。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特优势,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从工作实际来看,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不断深入推进,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取得积极效果,但案件多发、高发、重复访、久访不息的问题仍然突出。这些情况既加重了信访群众的诉累,又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影响了正常信访秩序。律师以法律服务者身份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在专业能力和第三方角色上都容易取得信访群众信任,从而引导信访群众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形成良好的信访秩序。

  (四)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有利于促进司法人员和律师的积极交流,增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合力,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人员和律师的角色定位、职责分工虽然不同,但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对司法人员的尊重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发达程度;司法人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程度。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不仅来源于思想上的自觉认识,还来源于实践中的交流互动。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为广大律师提供了这样的平台,作为法律“明白人”,律师既向信访群众讲法明理,又督促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还能够通过这种互动实现换位思考,在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依法解决的同时,增强司法工作的说服力和权威性。

  三、律师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必要性

  [2](一)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是实践依法治国方略,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必然要求。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人民内部矛盾日益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涉法性已成为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突出特征。信访案件突出的涉法性客观上要求更要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的调节、规范、惩戒、保护的功能,依法妥善地处理好信访纠纷。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信访案件涉法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民事的、经济的,也有刑事的、行政的;信访案件反映的法律关系也大多较为复杂,没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不熟悉诉讼业务,很难提出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律师熟悉法律和诉讼业务,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较为准确,让他们参与信访工作,一方面,可以为信访群众解答法律疑惑,开展法制宣传,从而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信访的观念,有利于促进信访工作的依法管理;另一方面,律师参与信访,可以为信访案件的处理及时提出法律建议或司法建议,有利于信访案件尽快合法合理地解决。因此,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是新形势下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必然要求。

  (二)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是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深入和法制环境的改善,注重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促进了行为的法制化、规范化。但是,不可否认,在一些政府部门仍然存在着行政执法水平不高甚至不依法行政的现象,也由此引发了一些群众上访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如果让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可以帮助政府部门及时了解和改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为其改进依法行政工作提出正确的司法意见或建议,不断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同时,还能对各级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起到有力的监督作用。

  (三)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是发挥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职能,强化司法行政整体效能的需要。律师工作在服务经济建设、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力地体现着司法行政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职能。律师通过参与信访工作,可以为信访群众分析案情、讲解法律、提出解决问题的法律建议,并可接受委托,代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解决信访案件。这样,既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又方便了信访群众,拓宽了法律服务领域,从而把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职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有力地强化司法行政的整体效能。

  (四)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是促进党委政府依法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信访工作是党委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了解社情民意的窗口。如果让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一方面,可以就信访案件反映属实的一些违法犯罪问题,及时协助提起诉讼,配合司法部门打击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可以针对产生这些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症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职能,有的放矢地向党政领导提出解决问题的法律建议和对策,使这些问题逐步得以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控制信访案件的发生。

  (五)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是树立司法行政机关良好社会形象的需要。从涉法涉诉案件来看,大部分是确有冤情或利益确实受到损害。律师通过参与信访,积极为信访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又可对那些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打官司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司法公正。这样,既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在人民群众中进一步倡导了依法办事、法律至上的法制思想,增强群众的法制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六)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在信访与司法工作之间建立一座沟通的桥梁,已逐渐成为共识。同时,信访部门有联系群众广、便于做群众工作的优势,而律师具有法律知识丰富、善于处理涉法问题的优势,而且,律师人员从属于中介服务机构,职业和身份较超脱,让他门处理涉法信访问题,帮助群众从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角度,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信访群众比较容易认可,非常有利于信访问题的解决。因此,让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把信访部门的职能优势与律师的职业优势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理论上是可行的,可以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司法实践证明,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是完全可行的。

  四、当前落实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3](一)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难以调动律师代理积极性。对经济困难的信访人进行政策上的倾斜,从经济上消除信访人表达诉求的心理负担,保障信访人的表达权和申诉权。但是,律师接受法律援助需要资金支持。虽然目前国家已经给予法律援助工作一定的资金支持,但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需要比普通案件更多的工作资源。从硬件上,律师代理法律援助的涉诉信访案件需要一定的办公场所、工作条件,律师需要交通、通讯等工作支出,更主要的是律师个人也需要一定的服务报酬。而且,这种资金需求是长期的、连续的,并非一两次财政拨款就能一劳永逸。有必要将律师代理法律援助的涉诉信访案件由纯义务无偿性向义务性与有偿性相结合的方向转变。法律援助的涉诉信访案件代理的主力是广大执业律师,而这部分群体一般没有固定收入,需要通过发展业务维持生计,对于刚踏入社会的年轻律师来说情况更是如此。如果律师代理法律援助涉诉信访案件是义务的、无偿的,全凭律师回报社会的个人情操及服务意识维系难以久远发展。从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来看,律师担任法律援助免除的是律师的报酬,而不是免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交通、通讯等费用支出。因此,虽然绝大多数执业律师都有回馈社会、提供志愿服务的自觉,但是基于生存的需要,毕竟不可能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这项工作上,如果在提供这项工作过程中长期不能维持基本的支出和报酬,不能达到互利共盈的理想状态,久而久之积极性就会下降甚至消失。

  (二)缺乏系统的制度保障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某种程度上看是强制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目前这种强制代理模式具体由哪一个部门推动实施也尚未有定论。而涉及到“强制”,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丝官方色彩,如何消除信访人的抵触防范心理,避免他们标签化地把“寻找律师”这一过程归类于政府行为,是制度实施过程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同时,对于法律援助律师的选择,目前也缺乏配套的制度保障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信访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聘不起律师”的范围、接受法律援助的信访人能否选择律师、律师能否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等问题将对制度施行的效果产生重大影响,目前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如果不能建立较为完善的制度保障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将会阻碍信访人与律师之间互信关系的建立,从而影响律师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不利于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与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离。

  [4](三)缺乏完善的甄选机制配置律师与具体涉诉信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部分案件可能虽没有经济的收益,但会给承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带来良好的声誉,这一部分案件就会成为律师们争相代理的资源;另一方面,部分案件可能不仅没有经济的收益,可能还需要律师投入大量的精力进行代理,也不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力,这一部分案件就会成为律师们互相推脱的“硬骨头”。此外,由于律师专业水平和专长不同,如何使律师与具体涉诉信访案件合理配置,让“最擅长”的律师匹配具体的涉诉信访案件是落实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缺乏公正的评价机制对律师代理成果进行客观评判。由于评价机制的缺失无法保证律师代理的质量,特别是当律师所承办的涉诉信访案件无法给律师带来现实利益时,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动力不足,无法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无法发挥这项政策的优越性。

  (五)制度不完善,限制了整体作用的发挥。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缺少相应的体制机制作保障,在律师的来源和管理上,缺乏统一和规范,有的是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度指挥,有的是由法律援助中心人员承担此项工作,有的则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轮流参与,这种不稳定、不规范的参与形式,影响了整体作用的发挥。

  (六)接访律师不能相对固定,制约了实际办案效果。目前,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多数由律师轮流坐班,客观上制约了接访的连续性,特别是对那些同一案由连续上访的案件,由于律师是轮流坐班,当事人咨询每一位律师都要重新复述案情,当事人每次表述案情的出入,律师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极易导致当事人的无所适从和重复上访。影响了接访的效果。

  五、律师代理涉法涉诉行房工作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认识。不少人包括律师认为信访工作挑战法律权威,是政府自找麻烦,有的甚至认为信访制度带来许多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是越访越乱,越维越不稳。对此,律师要有政治思想高度,要从信访制度的本质属性去认识信访的价值取向。信访工作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进程的重要途径。律师是民主的产物,民主发展了律师的空间才能扩展,所以律师应义不容辞的通过参与信访工作一步一步地推进社会主义民主进程,尤其不能否认的是有些群众的上访事项促进了政府部门的工作。由于律师参与信访属于公益性法律服务,其在信访工作中应扮好中立性的角色。即律师应在政府、党委机关及其他部门和信访当事人之间担负起轮滑剂的作用,促成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和信访当事人之间,在公平正义和法律政策的大前提下达成共识求得统一或者妥协。这就要求律师不能仅从党政机关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同样要考虑群众的感情和权益。如在温州7.23动车事故的赔偿处理中,温州律师在参与处理该事件包括接访咨询时,偏离公平的轨道过多的按铁路部门和温州政府的处理意见解释诉求,结果适得其反,律师的中立性受到质疑,事件向相反的情况发展。

  (二)律师应建议或者引导信访当事人提出合法、合理的信访诉求。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出现过律师代理当事人进京上访,带领群众群体性上访,为信访当事人代写法律文书等受到有关党政领导的严厉批评,所以有些人认为在不少群访事件中有律师在鼓动或有律师的影子。因此律师们遇访色变、避而远之,对此笔者认为信访制度已成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一项制度,并在社会管理和维护稳定层面上起着重要作用,就应承认并支持律师为信访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且从理论上说,有了律师的帮助,信访当事人会更为理性、诉求会更为合理准确、信访工作也就更为有序。

  (三)保障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待遇。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多为无偿奉献。但律师要参与好法律信访工作,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其他方面的代价,还会遇到有关部门不配合等困难和挫折,在政治层面上有关部门在评优表彰工作中也经常会遗忘律师,参与信访对律师来说吃力没讨好,这些都影响了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积极性。对此建议应参照法律援助的做法,从公共财政中给予参与信访的律师一定的经济补助,对工作出色的律师亦应给予政治上的鼓励。

  [5][6](四)以政府采购保障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运作。推行公共服务政府采购,是适应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改革的需要,作为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一种方式,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不仅有助于为政府减负,而且激发了社会活力,成为政府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新的有效方式。由于律师并不隶属于地方政府或机关部门,因此可以在市场竞价中通过购买政府法律服务的形式,以获得合理的对价。为了更好地解决涉诉信访案件代理制度的经费保障制度,可以引入政府采购制度,从而激励各方制度律师们积极做好涉诉案件的代理工作。同时,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效保障制度自身运行的经费来源,提供一种可持续发展的市场收益模式和经费保障机制。引入政府采购制度后,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就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有关程序,以公平透明的方式确立律师的选用和有关的经费项目。通过遴选,让最优质的法律服务解决涉诉信访案件,更大地发挥制度作用,进一步建立起信访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也切断了滋生腐败的路径,保障了制度的可持续运行。

  (五)出台系统制度规范保障涉法涉诉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目前尚未出台有关的配套性文件,尚不能很好地体现制度的导向性作用,也难以保障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制度的运行首先应当明确扩大解释“涉诉信访案件”类型,增加涉劳动仲裁、商事仲裁案件,还需要对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人员构成、准入方式、退出机制、选择机制、管理机构、监管机构和经费保障等内容予以明确。尤其是要明确代理律师的工作职责和指引、信访人依法申诉的流程,使工作开展师出有名,并赋予更多的自主独立性。通过出台较为系统的制度规范,可以更加全面地构建制度体系。特别是在确定信访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聘不起律师”的范围、指引信访人如何选择律师、律师在何种情况下可接受或拒绝代理等问题上,应当有较为系统的制度规范指导实践,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双向选择机制配置律师与具体涉诉信访案件。确立信访人和律师之间的双向选择机制。一方面,可以参考仲裁委选取仲裁员的形式,建立律师数据库,在公开的平台上将律师的个人基本情况、业务专长、典型案例、经验实务等发布,供信访人选择;另一方面,在该公开的平台上,信访人也可以发布自己的法律服务需求、人员需求、支付对价等,供律师们“竞标”。在选择阶段,由信访人自主选择律师来作为起涉诉信访案件代理人,被选择的律师可以选择是否承接该案件,只有双方互选的情况下,方能确定案件的具体代理律师。这样可以保障信访人和代理律师之间更加合理地对接,也便于建立信访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而推动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

  (六)建立责任和激励机制促进制度可持续发展。为了增强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感,可将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工作纳入律师的年度考评述职工作中,对律师年度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情况进行总结,公布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例,并对承办优秀律师予以公开表彰和奖励。同样,应当建立相应的惩罚措施,对于律师在代理涉诉信访案件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公开通报批评。还应当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给承办律师带来一定勤勉工作的压力,从而促进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7](七)建立申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非经律师代理,不得直接向高级司法机关申诉,过滤掉一些不理性的或者重复的申诉。凡是强制律师代理的案件,都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免费代理,除非当事人自愿自费聘请律师。凡是向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或者申请检察监督,都必须由律师代理并撰写申诉书或者申请书,否则不予受理。信访人可以通过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律师代理或者从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选任免费律师,也可以自费聘请律师。这种强制律师代理申诉,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受理申诉的前置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通过律师对案件进行法律专业上的梳理,使诉求和理由更加清晰,便于司法机关审查;二是过滤掉一些不必要的申诉。对于无理的申诉,律师通常是不愿意代理的。通过律师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过滤,可以使一些不理性的信访消灭于无形之中,即使继续申诉,也替司法机关缓和了矛盾,可以减少甚至避免极端上访行为。申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从表面上看,限制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但是实际上保障了申诉权利,因为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使所有的信访人都可以获得律师助理和律师代理,不会因为经济上的困难、能力上的局限等客观条件而妨碍申诉权利的行使;同时,通过律师的帮助,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得到加强,更加有效地提出申诉的请求和理由。这是民情与法理的一种动态权衡,而不是对申诉权利的片面克减。许多现代化国家之所以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也是基于对民情的深刻体察。[8]

  (八)实现三个结合,建立四个机制。一是把律师参与涉法信访接待工作与其他工作相结合,坚持正确引导,正确处理涉法信访接待工作与改革发展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和服务经济建设的关系。二是把律师参与涉法信访接待工作与律师整体工作相结合,统一协调,统一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律师执业技能大赛、律师参与案件大比拼、送法下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等活动,促进了律师参与涉法涉诉接访工作的开展。三是把律师参与涉法信访接待工作与律师参政议政相结合。律师陪同领导接访,为领导接访提供法律依据,按法律程序较好地解决了一些涉法信访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律师工作特点,注重建立四个机制:一是建立组织保障机制。挑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并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律师组成涉法信访工作律师团,制定制度,对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职责、值班时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和“错案追究制”,严明律师工作流程和保密纪律,将律师的接访与评优评先挂钩。三是建立协调疏导机制。对需要通过调解、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解决的涉法信访案件,积极引导上访群众通过法律渠道依法处理,有力推动了“访、诉分流”,促进了信访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四是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要以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最大限度地满足群众对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需求。对上访群众中的困难人员,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将受援群众转到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给予法律援助。

                               结语

  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规范行政行为、树立良好形象的一项重要举措,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行政的随意性和以权代法,确保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办事。有利于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对律师自身而言,参与信访还有利于增强社会责任感,树立律师队伍的良好形象。此外,律师主动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积极发挥律师的社会职能作用,也促进了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因此,律师积极参与涉法信访工作,司法行政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对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意义深远。

    注释

  1.《司法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2010年10月9日出台

  2.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信访条例》

  3.骆忠红《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探析》中国律师网 2014-11-18刊载

  4.张天安《预防和消除群体性事件的措施和建议》中国 法院网2015年11月14日登陆

    5.李步云 《解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法制网 2015年11月14日登陆

  6.赖彩明《实现查处案件“三个效果”相统一的思考》法制日报

  7.栾少湖《对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研究和思考》找法网2015年11月12日登陆

  8.亓宗宝《律师代理申诉制度》人民法院报 2015年11月12日版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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