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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监禁刑对未成年犯罪的适用
作者:瞿冠科 发布时间:2015-11-11 10:54:00
引言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关乎其本人成长,还影响家庭的和睦与幸福,更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和繁荣发展。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成为全社会需要共同关心和面对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重刑司法理念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刑罚过于严厉,惩罚色彩过浓过重,刑种过于单一,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理解上仍然存在一定的误区,不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笔者对我国非监禁刑对未成年犯罪的适用提出一些看法,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我国未成年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及行刑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附加刑,如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及免于刑事处罚。 (一)附加刑的适用很少 首先对附加刑中的财产性适用的很少。附加刑中的财产性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财产性附加刑的情况很少,因为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即便是判决,也是由其监护人代为垫付。 其次,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一般不会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可以看出我国是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因为大多数未成年犯判处刑罚的时间较短,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若剥夺其政治权利,将会给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困难,使之难以融入社会。 (二)管制的执行难以实施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经出台,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虽然法律对管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现实当中,由于管制执行力量十分薄弱,大部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而且社区矫正该如何实施,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做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管制刑长期不受重视,适用率不高。 (三)假释的适用操作性不强 假释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地适用假释,把那些经过一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必要继续关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励犯罪分子服从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复归社会、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但是在实践当中,假释牵系到多个部门,程序比较复杂,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实践证明,这种制度固然可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符合分工负责的原则,但容易造成扯皮、相互推诱的现象[1]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保护是个相对大的问题。 (四)对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过于保守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很显然,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免于刑事处罚规定较严格,而对“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十分模糊,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实际危害后果、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是否过失犯罪、受害者是否给予谅解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不易于法官的把握,所以实践当中适用较少。 二、我国未成年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完善 (一)转变传统重刑主义观,树立未成年犯罪的轻刑观念 在当今,国际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使用非监禁手段是大势所趋。《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强调了预防少年犯罪,“应遵循以儿童为中心的方针,建议国家开展以社区为基础的干预措施,以协助防止儿童触犯法律,而‘正式的社会控制机构’,的使用应该被作为最后的手段。”而在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观念中,刑罚即监禁的重刑主义观根深蒂固,即使是现在,社会公众和大部分的司法人员任然认为监禁刑是刑罚的首要选择,甚至会偏重选择监禁刑。在这种重刑思想下,非监禁刑的适用偏少,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我们应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的重要性,更新观念,深化认识,把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放在重要的位置,树立起正确的未成年犯罪的轻刑观念,让非监禁刑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既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但又要注意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处罚时,就要跳出传统刑罚理念,尽量适用非监禁刑,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价值理念的回归。[3] (二)完善立法,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 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颁布,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刑法修正案(九)也正式予以实施,我国刑法体系逐渐建立起来,日趋成熟。但是可以发现,涉及到未成年犯罪的立法却少之又少,只是一些零散的立法,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这种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实际可操作性差。目前指导我国少年司法实践运作的,仅仅是一些为数不多的司法解释、通知、意见,比如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没有一部完整的未成年犯罪法。像德国的《少年法院法》、日本的《少年法》,许多的西方国家很多都有一部完整、操作性强的未成年犯罪的立法。可以说我国目前关于少年犯罪和不良行为处理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基本上还是以适用于成年人的规定为标准的,或者仅仅是成人法的略微变更。[4] 未成年被告人有其特殊性,因此,与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与成年人有所区别,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起适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规范,可以增设一部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种,甚至单独进行立法,确立起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法律适用原则,刑罚的种类等等,针对目前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刑罚实施存在的问题,明确未成年犯罪非监禁刑的具体适用标准、操作流程,可以指定专门的机构来监督实施。改变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刑实施缺乏操作性,适用率不高的现状。既能体现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相结合原原则,又能使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化在实践中能够全面而持续、稳定的得到实现,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最大限度发挥非监禁刑的作用 社区矫正的司法意义重大,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一些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起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的作用。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更加具有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的人格塑造性极强,被判处非监禁刑之后,若不及时适当的加以引导,很容易再次走向歧途。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好坏会直接影响未成年犯罪人的人生选择。 近几年来我国对社区矫正十分的重视。2010年我国司法部专门成立了社区矫正管理局。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把社区矫正落到了实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社区矫正起步晚,底子差,任然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和不足。我国地区差异大,很多欠发达地区矫正组织的设置及人员配备不完善,社区矫正项目单一,难以适应社区对未成年犯矫正的需要,而具有专业素质的人才几乎没有等等。 为此我国需要建立起适合本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和机构。 一是要建立起专业的社区矫正机构。全国每个县、区的司法局都应该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以社区为依托,公、检、法等部门联合成立社区矫正中心,从矫正中心中再分设出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办公室,负责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工作。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成立一些民营性质的社区矫正中心,最大限度整合社会资源。 二是要利用社会资源,充实社区矫正人员的力量。一直具有专业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对矫正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而现实情况是,专业人员很少,在一些落后地区几乎没有。因此向社会聘用一些专业人才必不可少,关键是要保证这些人员的待遇,留得住人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可以向社会征集一些志愿者。大学生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年龄相仿,思想观念差距较小,易取得所矫正人员的信任,因此可选用一些大学生志愿者对其开展矫正工作,以取得较好地效果。 三是设置社区服务令,增强矫正效果。所谓社区服务令,是由法院依法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5]社区服务令的好处在于不仅能使矫正人员认识到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还可以通过锻炼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为以后回归社会打好基础,还能使矫正人员通过劳动赚取一些报酬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且矫正机构通过矫正人员的社区服务表现,制定评价标准,进行矫正考察。 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他们的成长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未成年的失足是国家和社会的巨大损失,而未成年犯罪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能帮助未成年人从阴影中走出来,为国家继续做出应有的贡献。边沁说过:“理想的刑罚是以最小的社会损失为代价取得最大的社会利益”。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进而建立起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我国刑事制度改革的趋势,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这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为未成年犯罪人营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挽救失足少年,让祖国的花朵在国家、社会的关心和爱护下茁壮成长。 注释: 1.载咚丽华:《未成年人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2.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一166页 3.潘蜻缓:《少年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合理性研究》,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4.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303页 5.敬大为:《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85页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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