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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受让人诉请撤销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5-07-06 15:22:59
本网讯(周军) 一男子受让债权后,却以债权人未告知实情为由将其诉至法庭,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并返还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及利息。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债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判令驳回原告饶夏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程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和要求被告程琴返回债权转让款人民币88.65万元、已付利息0.72万元及其该款项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11日,原告饶夏经被告程琴介绍,与第三人诸葛民、夏梅相识,两第三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饶夏、被告程琴和周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并与其各自签订了借款协议。6月16日,原告、被告、周云为了确保共计390万元的借款安全收回,经与第三人协商,并同意将第三人诸葛民所有的面积为370平方米的两套商业用房和面积为190平方米的两套住宅用房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周云,他项权利种类为民间借贷,债权数额为390万元;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将两第三人向其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18日和19日分三次共汇给被告人民币88.65万元,并支付了为期8天的利息0.72万元,合计89.37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了收条及90万元债权转让的字据,同时,还将两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交与原告。之后,原告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两(债务人)第三人。 另查明,被告程琴与原告该笔9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系两第三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经其双方结算,扣除了第三人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共归还被告110万元后的剩余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4、必须有转让通知。本案中的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债权转让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被告与第三人的该笔债权有效的存在;且原、被告已达成合意并已履行;具有可让与性;被告亦通知了第三人(即债务人)。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其第三人之前向被告借款未能清偿的实情,使原告错误地向第三人提供200万元借款,错误地受让被告所谓的90万元借款债权”为由,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债权转让款及其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之所以受让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其安全防范、风险意识及对第三人的信任是基于(或来自于)第三人提供的债权数额为390万元的超值房屋的抵押担保,经其综合分析判断作出是否受让被告债权的决定,而并非取决于被告转让该债权时是否告知其该债权系第三人之前向被告借款尚未清偿的债权;其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对债权转让行为性质及对90万元借款转让标的物认识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左右其是否受让被告转让的债权的判断和决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其占用该款项期间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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