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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者以“不公平”为由诉求撤销合同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4-11-13 16:09:08
本网讯(韦明升 李明栗) 2014年11月13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宜州市人民法院驳回陈华请求撤销与何凤英、覃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三方签订的“假合同”最终不被撤销。 原告陈华与被告何凤英曾为夫妻关系,2006年7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婚内财产有位于宜州市内房屋一套。2013年3月29日,原告陈华、被告何凤英与被告覃巩达成转让房屋的合意,三人约定先签订一份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给房产局备案并用该合同作为纳税依据,过后再实际支付房屋的款项。同日,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价款为16万元,办理过户的费用由覃巩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局及国土资源局备案,房产局及国土资源局要求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并以鉴定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经有关部门鉴定房屋的价格为35万元。 2013年5月3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覃巩的名下,覃巩陆续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给陈华、何凤英。2013年11月4日陈华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显示公平及其受到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亦可以自行变更合同。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16万元,之后双方并未按照原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覃巩一共支付原告陈华及被告何凤英房屋转让款30万元,原告陈华、被告何凤英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被告覃华名下。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上达成合意对原有合同关于价款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之后的合同价款与市场价相差不大,并没有存在显失公平或合同一方受到欺诈致使另一方权益受损的情形,故原告陈华请求撤销2013年3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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