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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没收到钱遭诉 金融机构起诉被驳
发布时间:2015-06-29 10:36:26
本网讯(郭文涛 刘玉敏) 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没有收到金融机构发放的钱,到期后却被金融机构作为被告起诉到了法院……6月29日,河南封丘法院对这起金融借款合同进行了公开审理。 年过不惑的张成杰,系封丘县人。2011年3月26日,封丘县某金融机构下属营业点以张成杰为借款人,封丘县某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成杰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做了签名确认。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张成杰于2011年3月26日在某金融机构贷款300000元,利率10.8‰,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4的利率计算利息。 合同签订后,封丘县某金融机构并未向张成杰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而是于当日将300000元借款转账至户名为“张成杰”的银行卡账户内(帐号62299112570066xxxx)。经查,该银行卡开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张成杰”并非张成杰本人所签。从该卡账户内支取300000元的“取款凭条”客服签名栏中的签名封丘县某金融机构也不确信系张成杰所签,张成杰也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封丘县某金融机构也未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到2012年11月30日,该笔贷款共偿还利息79920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张成杰否认偿还过借款利息,封丘县某金融机构也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以上偿付的利息系张成杰所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其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成杰对该借款合同做了签名确认,该借款合同即对双方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成杰称自己对该借款合同不知情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封丘县某金融机构作为贷款方应当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张成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封丘县某金融机构才有权利要求张成杰支付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封丘县某金融机构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张成杰,因而封丘县某金融机构也就没有权利要求张成杰向其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封丘县某金融机构对张成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担保系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履行作出的保证,因张成杰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而该担保也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对封丘县某金融机构要求封丘县某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封丘县某金融机构对张成杰、封丘县某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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