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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到期未还钱 担保人被诉法庭还本付息
发布时间:2014-04-09 13:49:58


    本网讯(廖长春 林建国)  4月9日,福建省泰宁县法院对一起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案件进行判决,判决被告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尤支付借款本金25752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2010年8月23日,借款人吴昌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尤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明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30日,原告重新打印载明“今借到胡尤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8月23日时借),本人同意2010年时段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后按月息1.5分计算。”内容的借条一份,由吴昌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嗣后,原告催讨未果而成讼。

    泰宁县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吴昌华向原告胡尤借款后,被告张明自愿在吴昌华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因此,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对借款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关于借条利率的约定“2010年时段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后按月息1.5分计算”,因对“2011年后”是否包含2011年有歧义,结合原、被告及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的合同目的,即当事人针对借款进行了利率约定,故认定有息借款,确定2011年前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付,2012年及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张明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意见,因与当事人重新签订的借条上确有约定利率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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