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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不还钱“失踪” 担保人起诉追偿获准
发布时间:2014-03-28 14:58:38
本网讯(罗云 覃道敏) 借款人不还借款反而玩起失踪,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担保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借款人偿还自己因履行担保义务所垫付的11万元。3月27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衢、杨洋共同偿还原告唐虹垫付款6万元、陈诚垫付款5万元。 2010年11月19日,王衢、杨洋作为借款方,唐虹、陈诚作为担保方、邮政石门支行作为贷款方三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4.4%,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借款用途为经营用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方式为唐虹、陈诚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预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借款后,借款人王衢、杨洋并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后下落不明,邮政石门支行多次找两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自2011年7月开始由两担保人代王衢、杨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1月还清。其中唐虹为其垫付借款本息66 248.64元(本金55000元),陈诚为其垫付借款本息53 359.08元(本金45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与邮政石门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属有效合同。在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两原告只向被告追偿11万元,未超出其承担保证义务的范围,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允。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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