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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琐事带人打伤他人孩子被诉索赔偿
发布时间:2015-06-29 10:15:04
本网讯(张瑜) 一男子因琐事对他人心生不满想寻找对方晦气,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将对方的孩子打伤。该男子因自己不冷静的行为不仅被拘留罚款,同时还被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5年6月12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人陈绍勋赔偿原告丁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79元。 2014年10月1日中午,陈绍勋因原告丁某某父母为其安装的铝合金门框被风吹坏等琐事到原告家中准备与其父母商谈,恰逢原告父母不在家,陈绍勋与原告在交谈中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陈绍勋因他人劝告自行离去。同日晚7时许,陈绍勋带上其亲友四人及其他几个年轻人前往原告家中就上述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在该过程中,陈绍勋及其带去的其他人等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再次受伤。随后原告赴黔西县中心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等地共计进行治疗11天,自支医疗费12568.75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2015年1月6日,黔西县公安局对被告陈绍勋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因此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原被告之间就受伤后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属于十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相比,在心智的成熟程度以及对事物的判断和分析能力上相对较弱。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应当客观、理性的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非对原告父母采取过激行为。被告及其带至原告家中的其他人等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由于其他几名侵权人的基本情况不明,法院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7079元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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