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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与妻吵架后心情不好加油站内打伤清洁工
发布时间:2015-05-19 10:27:13
本网讯(钟灿) 一货车司机,在加油站内与清洁工发生争执,遂殴打清洁工致其肋骨骨折。近日,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今年41岁的刘旭,初中文化,营山县朗池镇人。2012年7月19日晚上,刘旭驾驶货车在营山县兴隆路加油站加油时,加油站清洁员杜某某提醒刘旭喷水未关,“要你多管闲事”,刘旭不耐烦地回复道。随后双方争吵起来,继而发生抓扯和打斗。期间,刘旭将杜某某的腰部致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旭对被害人杜某某给予了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谅解。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刘旭于2012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刘旭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悔罪,但称自己因为和妻子吵了架,心情不好,所以冲动打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旭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旭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同时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已得到了修复,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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