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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担保方式 债权人诉担保人还款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5-06-18 13:48:14
本网讯(刘韵) 民间借贷是一种及时、简便、灵活的民间融资方式。债权人常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保证债权的实现。近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梁国庆起诉要求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张朝书偿还本金及利息,获得法院支持。 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张朝学出具借条,向原告梁国庆借款13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人张朝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也未约定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同时在借条上注明用其位于原城关镇水坪村三组的住房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朝学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且去向不明。原告梁国庆经向被告张朝书多次催款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梁国庆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梁国庆借款给借款人张朝学,并在签订该借条时当场交付了借款。被告张朝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本案中的主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原告梁国庆向借款人张朝学交付借款时即生效,其间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主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张朝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签字后,视为其完全同意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对其有法律约束力。 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朝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张朝学行使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朝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国庆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9日起给付利息致判决生效之日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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