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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醉驾车祸身亡 遗腹子获赔抚养费2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5-06-10 16:32:31


    本网讯(陈拥静 陈珠恒)  孩子尚未出生,父亲却遭遇车祸离开人世。那这位遗腹子的抚养费该如何索赔呢?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遗腹子诞下后索赔抚养费的案件。

    2014年3月31日21时15分,被告谭某超载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戴某的父亲戴某星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谭某对向行驶,至X359线4KM+900M处,两车临近会车时,双方驾车均未靠右侧车道行驶,导致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星与被告谭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被告谭某是其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再查明,王某、戴某薇、戴某明与受害者戴某星是夫妻、父女关系。戴某星生前于2012年1月开始在贵港市金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从事充装工、气站副站长等工作。2014年8月28日,受害者戴某星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3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者戴某星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377312.82元;被告梁某赔偿受害者戴某星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4701.4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赔偿的377312.82元包含戴某薇、戴某明抚养费208143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尚余732687.18元。

    2014年10月11日,王某生育儿子即原告戴某。2015年1月22日,原告戴某的母亲以戴某的名义将肇事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再一次诉至法庭,要求他们赔偿戴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6981.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事故双方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肇事司机与车主是雇佣关系,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戴某与车主按5:5比例分担。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与戴某薇、戴某明抚养费共计262106元(15418元/年×11年+15418元/年×5年+15418元/年×2年÷2人),由于法院第一次判决已支持戴某薇、戴某明抚养费208143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尚余732687.18元。故尚余53963元应由被告梁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81.5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24283.35元,被告梁某承担10%的责任即2698.15元。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经济损失24283.35元;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戴某经济损失2698.15元。

    法官后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即包括父亲死后出生的遗腹子。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妻子已有孕在身,虽然胎儿尚在母体的时候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该能力在胎儿出生后即可具备,即遗腹子出生后可以依法享有独立的抚养费请求权,同时在孩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该请求权可以由其母亲代为行使。因此,对于遗腹子出生后索要的抚养费,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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