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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被质押的本人车辆变卖后购牛行为定性
作者:陈书敬 发布时间:2015-04-21 13:20:11
【案情】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以做工程急需资金,通过担保人王某某介绍,向姜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用自己所有的苏H10Z11的现代索纳塔轿车作为质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2月9日前还清。2013年2月初,被告人严某某在尚未归还借款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姜某某停放在自己浴室门前的苏H10Z11轿车开回泗阳县。当晚,姜某某通过车辆停放地点的监控发现系严某某将车开走,后多次联系严某某未果,遂于2013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严某某将该车贷款余额还清后将该车变卖得款12.8万元,并用该款项购买种牛养殖。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在泗阳县被王某某找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严某某女友将所养殖的牛出售后偿还姜国斌10万元借款。经鉴定,该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2830元。 【分歧】 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将本人所有的车辆质押给他人后秘密窃回,变卖得款又购置养牛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某将质押车辆窃回是为了拖延还款,既没有向质权人要求归还轿车或者索赔,也没有将变卖车辆的钱款挥霍或隐匿,而是购置养牛,后通过卖牛偿还了借款,认定其对涉案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某窃取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轿车,未告知质权人,擅自变卖后,仍变更手机号码、隐蔽躲藏,拖延还款,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行为人利益非法增加致他人利益实际减少为要件。根据我国担保法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姜某某占有轿车期间,该轿车的损毁、灭失风险,包括被盗的风险,由姜某某承担。但本案严某某将质押给姜某某的轿车秘密窃回,该违约行为阻却了姜某某对轿车占有的丧失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姜某某丧失的只是其债权实现的保障,即10万元借款这一可期待利益的延迟实现,其并没有因此而遭受任何实际财产损失,其完全可以凭借条向严某某主张权利。因此,严某某没有因窃回质押车辆而导致财产利益增加,姜某某亦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 第二,盗窃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为构成要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从主观方面分析,本案中,严某某供述“因其轿车价值20多万,如果因不归还借款10万元而归属于姜某某,其心有不甘,将轿车窃回,可以不用急着还钱,等以后有钱再还”,从该供述可以看出,其将车窃回的目的是拖延还款,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姜某某占有、控制。从客观方面分析,严某某窃回本人所有而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轿车后,没有向质权人姜国斌要求归还轿车或者索赔;严某某将轿车变卖得款后,虽然没有归还姜某某的借款,但也未将该钱款挥霍或隐匿,而是购置养牛进行正当的生产经营行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当日,确实通过卖牛偿还了借款。因此,严某某虽然有未告知质权人、关闭手机、隐蔽躲藏、拖延还款等类似于民事上的“老赖”行为,但该拖延行为仍不足以认定其对借款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严某某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因其行为侵犯的法益不是财产所有权,只是占有权,该窃取行为未增加自己的财产利益;没有继续实施索赔等危害行为;主债权已经偿还,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严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没有正式立案,只是在严某某被逮捕的当日立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投入较多的侦查资源,因此,其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可不依犯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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