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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宾馆新购摩托车被盗 车主起诉宾馆获赔
发布时间:2015-04-09 11:58:41


    本网讯(唐雪云 韦英香)  一男子与朋友入住宾馆,并同时把自己刚购买了5天的摩托车停放在宾馆服务台后面,不料次日退房时发现自己的新摩托车竟然被他人盗走了。摩托车停放在入住宾馆里被盗,宾馆是否需要担责?4月9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兰万娟赔偿原告梁修林摩托车被盗的各项经济损失6625元。

    2014年10月3日,原告梁修林与梁修和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县城玩耍,当日23时,梁修林等人来到被告兰万娟所经营的宾馆进行询问,询问宾馆能否停放摩托车。兰万娟表示同意,指示梁修林将其摩托车放置于服务台后面,随后用梁修和的身份证开了一间双人房住下。凌晨2点时,梁修林应宾馆店员要求关闭电子报警锁。次日,梁修林退房时发现摩托车丢失,值班人员称11点30分左右看见一名20岁左右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进来把车推走的。梁修林立即向派出所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调取了隔壁门面的监控录像,发现在11点30左右确实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开走了梁修林的摩托车,但至今公安人员仍未能寻获涉案的摩托车。原、被告因摩托车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5年1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80元。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车辆为铃木EN125-2F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29日于罗城县天燕摩托车行购买,交强险保费120元,增值税额1104.27元,购置税额649元,购置税计税金额6495元,两种税款发票的制作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所以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是因为被告同意其所附的条件寄存摩托车。原告入住宾馆前,询问能否存放摩托车,这就是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表示可以放置于服务台旁,这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要约承诺。当原告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所指定的地点,并将车头锁锁好,被告按照惯例没有出具寄存凭证,可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此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就应按合同的约定保管标的物。该合同虽然是无偿保管合同,但客观上提高了被告宾馆的竞争力,使被告获得经营利益。被告更应善尽注意义务,妥善保管被保管物,并有返还被保管物的义务。被告为避免电子锁报警影响客人休息,而要求原告关闭防盗电子锁,且被告未主动采取其他辅助的防盗措施,客观上提高了车辆被盗风险。外来人员进店取物时,车辆就在店员极近的范围内,店员未加询问,也未核实车辆归属与人员身份,显然未善尽注意义务,对车辆被盗存有主观过错。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盗的车辆即为原告所拥有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购车,同年10月4日车辆被盗,原告提供的实物出库单载明购置车辆及税费的总金额为9880元,与税务机关制作的增值税发票、购置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不符。税务机关制作的发票单据的证明力优于个人手写的单据,故以发票载明的数额为准。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行驶证的注册时间为同年10月25日,均发生于在车辆被盗之后,据此推定原告为获取诉讼利益,而补缴相应税费。原告的行为违反机动车辆交易规定和税收法律在先,亦不利于规范我国的机动车市场交易秩序,故对于其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利益不予支持。根据购置税的性质以及购置税发票载明的金额,确认原告的购车花费为6495元+120元(交强险保费)=662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摩托车被盗的各项经济损失6625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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