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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减刑遭被害人提异议 法院裁定不予减刑
发布时间:2015-03-31 14:50:46
本网讯(段静) 3月28日,广西柳州中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提请罪犯黎克礼减刑一案,依法作出不予减刑的刑事裁定。该案系柳州中院首例因被害人对罪犯减刑建议提出异议,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减刑案。 罪犯黎克礼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提请柳州中院建议对罪犯黎克礼减刑二个月二十二天。2015年3月24日上午,柳州中院收到异议人陈某提出的《减刑异议书》,以罪犯黎克礼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及罪犯黎克礼及其家属拒不配合法院工作为由对罪犯黎克礼减刑提出异议。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柳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在广西柳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罪犯黎克礼减刑一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黎克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对于罪犯黎克礼是否存在异议人所称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无法也没有权限予以求证,请法院依法裁定。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黎克礼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罪犯黎克礼尚未执行民事判决赔偿部分,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决。 经柳州中院审理查明,罪犯黎克礼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使被害人陈某左眼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黎克礼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黎克礼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部分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其余部分经济损失,经被害人陈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黎克礼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9506.41元。判决生效后,经柳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陈某已得到民事赔偿人民币14500元。因柳州市雅儒路某房屋登记在罪犯黎克礼名下,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柳南法院到广西柳城监狱向黎克礼调查执行情况,黎克礼拒不看笔录且拒不签字。 另查明,罪犯黎克礼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12月获奖励分35.1分。庭审中,罪犯黎克礼仍坚持认为其只是打伤了被害人陈某眉毛上面,后因多种原因导致延误治疗,才导致被害人陈某病情加重。 柳州中院认为,罪犯黎克礼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并未深挖其犯罪根源,未深刻认识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不构成认罪悔罪;且罪犯黎克礼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黎克礼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尚未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综合考虑罪犯黎克礼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以及相关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等因素,柳州中院遂于2015年3月28日依法裁定对罪犯黎克礼不予减刑。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被害人在减刑审理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异议权,该案既是柳州中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引入被害人监督减刑案件机制的有益尝试,也是柳州中院进一步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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