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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坐车未系安全带摔伤被判自担部分责任
发布时间:2015-03-31 13:18:29
本网讯(葛涛) 一位乘客在乘坐车辆外出务工时,因未系好安全带,当该车辆发生严重颠簸时,她不慎从座位上摔下受伤。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告钟恋自负0.864万元,由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向原告钟恋支付7.77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钟恋乘坐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出发,目的地为浙江省瑞安市,准备去瑞安市务工。当时,原告钟恋坐在该车辆的最后一排中间且未系安全带。在行驶过程中,该大型普通客车突然发生严重颠簸,加之原告钟恋未系安全带,导致原告钟恋从其座位上摔下受伤。后原告钟恋前往浙江省瑞安市某医院门诊部就诊,为此发生门诊医疗费90元。因身体未好转,同年2月28日,原告钟恋被送往江西省宜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47387.58元。出院时,原告钟恋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原告钟恋注意休息,避免腰背部不当及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原告钟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此原告钟恋垫付了伤残鉴定费4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钟恋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钟恋系农业家庭户口。刘厚系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该大型普通客车系由刘厚合法驾驶,刘民系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的另一名随车驾驶员。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为其所有的该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0元/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原告钟恋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确定为人民币8.64万元。对于本次事故,原告钟恋系在乘坐该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该车发生严重颠簸而在该车内受伤,作为该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厚,在行车过程中,未有效注意行车安全,且驾驶员刘厚及随车驾驶员刘民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提醒车上乘客注意行车安全,做好防护措施,致使乘客即本案原告钟恋因车辆颠簸而受伤,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钟恋的受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刘厚、刘民均系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刘厚为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合法驾驶车辆、刘民随车等待轮换驾驶车辆的正常营运过程中,故刘厚、刘民的该责任由该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承担。关于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应承担的该赔偿份额,一审法院确定为90%,计币7.776万元。 原告钟恋系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乘车外出时,有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原告钟恋未系上安全带、有效做好自身防护措施,是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钟恋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钟恋应自负的赔偿份额,一审法院确定为10%,计币0.864万元。 因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为其所有的该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0元/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鉴定费等相关必要、合理的费用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宜春某旅游车队应承担的77747.35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给钟恋。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因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依法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依法驳回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该案目前已生效。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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