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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狱当天报复证人 男子寻衅滋事领刑再入狱
发布时间:2015-03-05 10:22:58
本网讯(刘国清 杨丽华) 一男子因故意毁坏财物锒铛入狱,不思悔改,出狱当天即开始报复证人,再次挑战法律底线。近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余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8年5月20日,余海刑满释放回来的当天,乘坐董某某的车到德兴市海口镇江田村,找到胡某某,并带胡某某上车,认为胡某某在其2006年故意伤害案件中作了伪证,持菜刀威胁胡某某索要经济赔偿,无奈之下,胡某某给了他2,000元。 2009年3月,余海在海口镇江田村三岔路口遇见德兴市农村合作银行海口信用社分理处的方某某,问方某某能否给自己办理贷款,当被告知不具备贷款条件不能贷款时,其用拳头和随地捡起的木棍殴打方某某。后经送医救治,诊断为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 2011年下半年某日下午,余海到王某某家批发部内问其借500元钱,并声称胡某某会代为偿还,并当场打电话给胡某某,胡某某在电话中答应过两三天将钱还给王某某,王某某见有胡某某担保,将500元钱借予余海。两三天后,胡某某将500元还了王某某。 2010年或2011年的一天,余海到再次到王某某家批发部内借500元钱,因胡某某打电话答应给余海担保,王某某将钱借予余海,后王某某姐姐王某枝到胡某某家店内拿烟将500元抵扣。 另查明,余海2004年在部队服役期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症(重度精神病)并因此提前退役。经鉴定,余海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但缓解不全,属限制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甲级,情节恶劣;无端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三次达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属一般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属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海殴打致伤方某某,鉴于余海赔偿了方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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