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王跃华) “订金”与“定金”是否一个意思?买方不买车,能不能要求退回已经支付的购车订金?近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蒲洋退回原告胡军购车订金款人民币59000元。
2014年5月16日,原告胡军与被告蒲洋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德龙牌冀重型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9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进行了试车,原告当日交付订金人民币59000元,待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再付余款1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车辆跟原告与被告当初约定的车辆不一致,被告车辆系老款改新款的车,价值与协议约定价款相差较大。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停办一切车辆过户手续,返还订车款59000元。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认为双方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标的型号不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对车辆现场看车,通过中间人联系到被告,与被告进行谈判。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返还订金没有依据。双方就返还订金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车辆买卖的协议,虽然车辆没有办完过户手续,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前明确告知被告解除买卖协议,应视为原告行使了对该买卖协议的解除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人民币59000元,因该“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具有惩罚性,而订金实为预付款的性质,目的在于以率先支付一定款项作为合同履行的诚意,不具有惩罚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占有该订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归还。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因原告解除买卖协议确有产生损失,可另行要求原告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