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分期付款购车发生交通事故 出卖方是否担责
作者:朱银环   发布时间:2014-05-09 10:29:20


    【案情】

    2012年1月,白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了一辆水泥泵车,双方签订了协议,在该车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水泥泵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公司,但由白某独立经营管理该车辆,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周某系白某雇请的司机从事驾驶任务。2012年6月,周某驾驶该水泥泵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伤者将白某、周某、保险公司、某汽车运输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其连带赔偿两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出卖方某汽车运输公司是否担责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在交付购买人后,出卖人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保留只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不是承担机动车的风险,车辆的占有、使用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都是归于买受人的,因此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某汽车运输公司不是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某未付清所有购车款前水泥泵车属于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出卖方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分期付款买卖即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在购买方付清所有的款项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等待购买方付清款项后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这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通常用在比较昂贵的消费品买卖如汽车当中。在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判断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是从谁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本案中某汽车运输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白某未付清车款前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其无法控制车辆营运,也未从中获益,又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依法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将未能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所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之外,认定其不担责,是于法有据、公平合理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