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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贼“昼伏夜出”猖獗盗窃财物均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5-01-07 11:13:14
本网讯(兰珊) 3个小毛贼趁着夜色掩护猖狂作案,偷偷摸摸盗人财物,成为令失主咬牙切齿的“过街老鼠”,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罚。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以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罪并罚,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海东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万元;罗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万元;王杰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上列罚金均已缴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千斤顶、十字扳手各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出生的罗海东与1989年6月出生的罗孟均系该县某村村民,1989年7月1出生的王杰系临沂市某村村民。去年2至6月,3被告人交叉结伙,先后在临沂市区、临沭县城乡盗窃作案9起。其中“二罗”盗窃8起涉案价值16300元;王杰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15500元。纵观他们的作案特点十分鲜明:作案时间全部选在凌晨或深夜人们熟睡疏于防范之时,昼伏夜出像老鼠般猖狂作案;作案地点不固定,遍布城乡、工厂企业农村均留下犯罪踪迹;作案对象也不受限,除电动车、汽车轮胎外,村民晾晒街头的小麦也不放过。如:去年2月25日凌晨,王杰伙同本村村民王某超(另案处理)驾车来到临沂市区家家悦超市门前,用液压钳等工具盗窃侯某价值65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去年6月7日凌晨,“二罗”驾摩托车来到临沭县某村,盗窃李某欣价值1200元的轿车轮胎(含轮毂)2个,后交由王杰销赃;去年6月,“二罗”驾摩托车2次来到临沭县某村,先后盗窃村民晾晒在水泥路上的小麦2宗,各价值600元。 去年6月,王杰明知“二罗”卖给自己的6个轮胎(含轮毂)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6100元;明知王某华、孟某国(均另案处理)卖给自己的车系盗赃物,仍先后4次从该二人手中购车4辆,并由“二罗”帮其转移,经“豁牙”(另案处理)联系将车卖到江苏省某镇,涉案价值1.9万元,其中罗海东参与转移4车获利800元;罗孟参与转移2车获利200元。 “多行不义必自毙”,去年6月底,警方根据线索将3盗贼相继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6500元)被警方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今年11月10日,检察机关将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3被告人分别向法院退缴赃款13335元、9235元、12730元。 上述事实,3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3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关于“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罗孟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3被告人的供述,罗孟在实施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过程中,处于实行犯的地位,其与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杰在参与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中,仅是“望风”,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综合考虑其整体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及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3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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