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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口供在刑事证据认定中与证人证言的差别
作者:冯素平 王保良 发布时间:2014-12-18 16:36:08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显示出在口供方面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偏重口供的现象发生,由此,应当把第46条中的“被告人”理解为包括同案共犯被告人。但是这一口供规则的运用是否适用于共犯口供,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从共犯口供的性质及证明力为切入点,提出唯共犯口供不能定罪规则及建立证据补强规则的设想,意在完善共犯口供的证据效力在法律中的规制及实践中的运用,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对整个案件意义重大。但是我国立法在这一块规定的并不明确。可以说,对于共犯口供性质的认定及共犯口供的采信对于规制共犯口供证据效力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共犯口供与证人证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之处: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证人是居于第三方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只是就自己知道的事实作证。共犯口供最大的一个特征就是,同案犯之间互相攀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都有千丝万缕的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因为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所以相对显得就简单许多,证人只是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作出陈述。不像被告人,从心理上来说其供述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互相推诿或者互相包庇的可能。较证人证言要复杂的多。因此,绝对不能把被告人的供述就直接作为是证人证言看待。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应司法机关陈述内容的具体标准和范围不同 证人只是就自己知道的事实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无论是看到的、听到的,案件都与证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然而我们知道,所谓同案共犯,就是说犯罪事实是由几个犯罪人共同完成的,因此,各个被告人在做陈述时不单单要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而且要交代共同的犯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所应担负的法律责任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是有相关规定的。如果证人没有如实作证,或者故意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明而影响案件审理的话,证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被告人则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来承担的。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如果不如实供述就要承担责任,那么,即使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能以此为借口要求被告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其定罪量刑。 4、若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口供的真实性是无法确定的 不能绝对的说共犯口供均是不真实的,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是真实的。比如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或者被告人本身作出的就是真实可信的口供,在这样的情况下,共犯口供一致是可能真实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案发时或案发前几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已经商量好,或者侦查机关为了破案采取一些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又再者,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以后羁押的过程中串供等情况,这些都会导致共犯口供一致。试想,在这些情形发生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的真伪,只凭借口供本身,那么即便是一致也不能确定其是可信的。 所以,对于共犯的口供不能简单的认为其就是证人证言。倘若只有同案共犯的口供而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强印证的话,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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