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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驾车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司机是否构成共犯
作者:周芳洁 黄志霞   发布时间:2014-12-01 13:54:13


    【案情】

    殷某经营货运长期跑长途运输,余某是殷某雇佣的司机。2012年的一个晚上,两人一起跑长途送货,由于当晚起雾,能见度比较低,余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路面状况,也未减速慢行,导致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殷某立即坐到驾驶位置,驾车逃逸,致使小车司机曾某得不到及时抢救失血过多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殷某负全部事故责任。

    【分歧】

    事故发生后,殷某抢过驾驶位置、驾车逃离现场,因逃逸而导致曾某失血过多没及时得到救助死亡,余某对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不应该与殷某一起承担责任?是否属于共犯?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殷某抢过驾驶位置,属殷某独立完成了全部逃逸行为,从撞车事件发生后到逃离现场的整个过程中,余某并没有给殷某提供任何协助、支持和帮助殷某逃跑的行为,也没有让殷某逃跑的意思,因此,逃逸是殷某的个人行为,余某并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共犯,仅需对交通肇事行为负责,不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某在交通肇事故发生后,虽未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在殷某驾车要离开,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殷某驾船逃逸现场,也没有要救助被害人的意思,默认了阴谋的行为,从意思上也是选择了逃避责任,与殷某一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余某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因此,余某与殷某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余某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主观上余某与殷某具有共同故意且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的内容来说,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余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明知道会给被害人带来伤害,殷某抢过驾驶位置驾车离去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产生更大的伤害会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在此情形下,余某并没有给予任何救助的意思,在殷某驾车离去时也没有表示阻止而是选择了与殷某共同逃离现场,表明了其内心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满足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双方对于共同犯罪故意进行沟通联络的形式包括了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本案中,尽管余某与殷某事先未以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就逃逸行为进行沟通交流,但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对于殷某抢在驾驶位置驾车逃逸的行为,余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阻止,且在逃离现场后未向相关部门报警或寻求救助,实则是以一种默示的方式认可了殷某的逃逸行为,以及逃避法律责任的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心理,二人一动一静的行为配合,表明了双方就逃逸行为的目的和社会危害后果达成了主观上的共识。

    其次,在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只要共同犯罪人实行的行为符合所犯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各行为人之间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所差异,也只是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已,并不影响所有人犯罪行为指向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尽管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由殷某独立完成,并不能因此否定余某作为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认定,只要二人的行为意图和指向具有一致性,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就能成立共同犯罪。

    第三,余某存在消极不作为方式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分为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致人死亡和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致人死亡两种情形。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形式如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遗弃等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得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而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致人死亡,则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致人死亡的情形。结合本案,尽管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由殷某独立完成,但余某事前违反交通管理规范的疏忽驾车行为,直接造成被害受伤,余某对此被害人具有救助的义务,而余某却在有能力能够履行这一救助义务时(如报警求助或采取其他急救措施),却选择了逃离现场,此时,余某消极的不作为,与殷某积极驾车逃离现场的作为,都共同指向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满足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条件要求。

    最后,殷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关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是指为肇事人提供逃逸方案、逃逸路线等任何形式的逃逸协助,这其中的逃逸协助,并不仅仅局限于口头形式的出谋策划,还应当包括了为肇事人提供实质帮助其逃逸的行为。本案中,殷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当时身处案发现场,情急之下,“抢过驾驶位置驾车逃离”是以实际行为帮助余某逃逸,符合“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指刑法已经明确将一个罪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罪重的行为也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而“出罪举重以明轻”是指,刑法已明文规定一个重的行为不是犯罪,则较之更轻的行为也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通过这一原则,可以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或没有明确规定不是犯罪的行为能够按照罪或不罪来处理。因此既然口头形式的“指使逃逸”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共犯,则实质上采取行动“帮助逃逸”的行为,也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共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余某与殷某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范围内成立共犯,应当以共同犯罪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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