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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万多只鹌鹑被淹死 排污驾校赔偿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4-12-05 16:57:35
本网讯(韦林汕 何基政) 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柳州市突降暴雨,位于柳北区长塘镇的养殖场里一万三千只鹌鹑鸟被雨水和污水全部淹死。事后,养殖场认为是隔壁驾校未经其同意将场内的废水排往养殖场的排水沟里,才造成鹌鹑鸟被淹死,便将驾校告上了法院。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被告驾校向原告养殖场老板汤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0元。 2008年1月,柳州市长塘镇某单位与何先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了该单位0.65亩场地出租给何先生作为生产经营用地,用于养殖鹌鹑,租期6年,何先生不得转租场地等内容。从2012年起,何先生把原经营的鹌鹑养殖场让出一部分给汤老板养殖鹌鹑。2013年5月,柳州市某驾校修建机动车培训场并投入使用。该驾校与汤老板的鹌鹑养殖场相邻,仅一墙之隔,地势比鹌鹑养殖场地高。驾校与养殖场相邻的围墙上留有排水口,围墙外侧紧靠围墙边留有一条排水沟。 2014年6月,汤老板以9750元从桂林市的孵化场购进鹌鹑苗13000只。2014年7月5日凌晨,长塘镇突降大雨,养殖场内的鹌鹑大部份被雨水、污水淹泡导致死亡。汤老板认为是驾校将其场地内的积水排到养殖场的排水沟里才导致此次事故,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汤老板遂将驾校诉至法院。 汤老板称,早在2013年就曾发生过驾校场地内雨水、污水浸泡原告的养殖场,由于水量小,未造成损失,事后驾校仅在养殖场的门槛用水泥加高5cm。庭审中,驾校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汤老板的诉请没有依据,驾校方面辩称:鹌鹑死因不明,对鹌鹑死亡的原因,原告未申请任何鉴定,原告认为是被告造成鹌鹑死亡,没有依据。而下雨是自然规律,被告不能抗拒。原告也不能原告鹌鹑死亡的时间和死亡的数量。另一方面,原告不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驾校方面在辩护过程中还提出,原告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场地的承租人,场地的承租人应该是租赁场地的何先生,出租方是长塘镇的某单位,承租合同约定何先生不能转租给他人。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照片和报纸报道离鹌鹑发生死亡的时间最近,客观记载了大雨之后养殖场的现场情况,结合社会生活经验,可知本案鹌鹑的死因为雨水、污水淹泡所致。原告购进鹌鹑13000只,法院酌情认定其成活率为90%,其因雨水、污水淹泡死亡的数量为11700只。 原告的鹌鹑至死亡时已饲养有20余天,且养殖户饲养鹌鹑一般以鹌鹑蛋为主要收入,故按市场价每只2.5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29250元。原告在养殖场内养殖鹌鹑在先,被告的机动车培训场修建在后,其地势高于原告的养殖场,且被告机动车培训场围墙外边的排水沟与原告的养殖场相邻,原、被告均应当预见到天降大雨时,雨水、污水有可能因排水不畅进入到原告的养殖场导致鹌鹑受淹死亡。但原、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以致本案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相较而言,被告的过错程度较高,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于原告鹌鹑死亡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790元。原告主张停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产损失的必然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从何某处受让养殖场养殖鹌鹑,鹌鹑因被告场地内排出的雨水、污水淹泡致死,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的损害赔偿关系,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非适格主体,且《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场地不得转租,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何先生与长塘镇某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遂法院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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