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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互赠价值较高的财物,分手后应否返还
作者:刘顶峰 万里   发布时间:2014-11-19 16:30:17


    【案情】

    2010年9月,鄂某(男)与孙某(女)相识并很快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0月,鄂某到北京与孙某的父母见面。2010年10月13日,鄂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期间,鄂某与孙某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结束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3月,鄂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返还购买宝马车所支付的共计20多万的款项。

    【争议】

    婚恋关系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性质认定问题。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婚约中互赠礼物以表心迹,但由于种种原因,婚恋者最后不是都能有圆满的结局,这就涉及在婚恋关系结束时双方互赠财物应否返还的法律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适用的法律规范极不统一,主要存在三种审判模式:(1)适用民法通则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2)参照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处理;(3)以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为基础,适用赠与理论处理。

    【评析】

    本案涉及到婚恋关系结束时双方互赠财物应否返还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其处理的难点在于:(1)婚约关系。难以认定法律对婚约的成立要件缺乏明文规定,法官只能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判定,(2)给付财产的事实难以认定。基于男女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财产给付多由当事人双方直接给付或经媒人交付,往往不出具字据等证明材料,(3)给付财产的性质难以认定。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给付的财产系因婚约给付的彩礼还是为增进感情的一般性赠与抑或是以结婚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向对方索要,难以明确。

    分析此类案件中,对于给付的性质是赠与、彩礼还是依婚约,应合理运用当地的民俗习惯、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做判断;对于给付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量,以给付财产的价值大小为考量因素确立返还财产的原则。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婚恋关系中当事人实施的小额给付如具有日常性、及时性消费的物品等仅具有道德意义的,属于一般性赠与,可不予返还;但涉及非日常性必须消费且价值较高的物品如汽车、房屋、贵重金属等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时,应按照不当得利来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债权性请求权,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而该案系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虽为平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非一般合同关系。对方因故不能缔结婚姻不能说是违约或侵权,所以该请求权显然不是合同上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男、女双方在恋爱或订婚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占有存在合法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成婚时,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方便丧失了合法的依据,且使对方财产受损。那么一方获的利益便视为不当得利,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起诉。

    本案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原告鄂某是基于恋爱婚约的基础上,向被告孙女士赠送宝马车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恋爱关系解除后,赠与条件和目的也随之消失,原告鄂某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被告应予返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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